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王秋霜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六六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訴外人 王素芬 (原名 王紫榕 )聲請行政執行,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813號事件對放置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後面之鋼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骨灰罈(下稱系爭骨灰罈)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骨灰罈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起,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廠房,現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並放置貨物,系爭骨灰罈是原告所有,不是王素芬所有。
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骨灰罈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執
專字第66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骨灰罈係原告所有,並不爭執。
三、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則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係以訴外人王素芬欠繳綜合所得稅,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於97年9月8日、24日查封系爭骨灰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81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骨灰罈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骨灰罈為其所有,放置於伊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廠房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王素芬到庭證稱:「我們公司(三鋁鋁業社)向戊○○的先生借錢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來合夥做生意,我無法償還,戊○○要我把工廠讓給他,我說我有欠稅金,你要的話幫我繳掉,後來我就把廠房交給他們就走了,但是他們都沒有在繳稅。廠房是我蓋的,但是中間有合併連結起來的部分不是我蓋的。有些小型機器是我們原本工廠裡面的,當初只有寫說廠房讓他們用,原本沒有放骨灰罈,骨灰罈不是我的,簽了合約書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之前我也沒有在用。」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骨灰罈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骨灰罈既為原告所有,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5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66813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王素芬所有,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骨灰罈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及證人旅費588元,合計7,638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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