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HA105022、HA105023、HA105024)、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GA18196)、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FA23410、FA24581、FA24582、FA245832),合計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以面額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供擔保假扣押,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99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卷宗,審閱相關卷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