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1號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堂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以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再度施用毒品而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另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正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8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台北市社子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8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非陳正堂所有)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4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警查獲。㈡復於104年9月4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台北市士林區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9月4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4日22時許,陳正堂因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方道路處,巡邏員警見狀,趨前查察,發現陳正堂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經陳正堂同意搜索後,進而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側門把處,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正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第42頁背面至44頁),且其經警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卷【下稱第3472號毒偵卷】第31、33頁,同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卷【下稱第3488號毒偵卷】第68、70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張、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472號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3488號毒偵卷第21、41、69頁)。此外,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經警測試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前揭報告書1分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犯罪事實㈡當時所施用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能深切體悟;又多次入監執行,竟未悔改,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從事貼壁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尚有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被告於104年8月4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44頁),且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見第3472號毒偵卷第10至1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次所查扣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無庸贅述);另於104年9月4日經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1號卷第44頁),該針筒1只因沾染有海洛因之殘渣無法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