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烱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區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全國加油站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徐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2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大腿、左膝、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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