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0年度易字第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應向被害人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及一佰年十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一百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係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富德晶品社區之保全員,負責維護社區安全及代收社區管理費等業務,故其所收取社區公務基金、零用金、管理費等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從事業務之工作期間,即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8月2日間,利用保管社區公務基金、零用金及管理費之機會,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犯罪決意,多次保管社區公務基金、零用金及管理費之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逐次侵占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業務侵占罪1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多次侵占收取之款項供自己花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8,750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已賠償部分外,其餘3萬1,750元,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第3期即100年11月10日,則給付剩餘之1萬1,750元,告訴人及被告亦同意本院以此和解內容為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附100年8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態度良好,又正值壯年,尚有大好前程,需謀正當職業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典,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參酌前揭和解內容,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3萬1,75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前所述,用啟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