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聲請人 蔡聖豐 相對人GOPEZMAJIDDAYRIT相對人BALINGBINGMARLONJIMENEZ相對人LACANLALEALVINBELTRAN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GOPEZMAJIDDAYRIT、BALINGBINGMARLONJIMENEZ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GOPEZMAJIDDAYRIT、BALINGBI
NGMARLONJIMENEZ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LACANLALEALVIN」經改寫為「LACANLALEALVINBELTRAN」,惟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姓名為發票人,則相對人LACANLALEALVINBELTRAN非發票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