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9月2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2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丁案)。前揭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5月16日11時46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保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03、119、120、12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下稱丁案),前揭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復衡以本件被告係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未依規定接受約談而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始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104年度撤緩字第4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40至142頁)可稽,兼衡及被告前案所受之刑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再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孩童尚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124、12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