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第17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後所犯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刑,於97年2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假釋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18日、同年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7年6月18日、6月30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件,證明被告先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於89年8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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