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B&Q」、「特力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B&Q公司(下稱B&Q公司)及我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工程及園藝造景等類商品或服務,且現仍均在專用期間,未經B&Q公司及特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乙○○竟未徵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基於在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起,未經B&Q公司及特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製「獻上”B&Q特力屋“的祝福」「您可至下列地點購買:
◎1平鎮特力屋(中豐路)◎2新竹特力屋(公道五路愛買二F買單)◎3您也可至竹北派工處下單(在派工處下單、施工費優特降20%Sale專案」「竹北派工處:竹北嘉興路23
8號」等內容之廣告單,嗣於同年4月下旬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地區附近散發,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38號設立竹北派工處,使「B&Q特力屋」6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裝潢木質地板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因客戶於96年5月4日持上開廣告單向「B&Q特力屋」新竹店反映,為特力公司發現,乙○○則至96年6月始結束竹北派工處之業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全安裡16鄰新豐街37號5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46巷15弄1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B&Q」、「特力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B&Q公司及我國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工程及園藝造景等類商品或服務,且均在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內,竟自民國96年3月間起,未經B&Q公司及特力公司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之商標大量印製廣告傳單,在新竹縣竹北地區散發予不特定人,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38號設立竹北派工處提供地板裝潢等服務,致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嗣因客戶於96年5月4日持上開傳單向「B&Q特力屋」新竹店反映,始為特力公司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特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本署檢察官│坦承於前揭時、地印製與散│││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發內含「B&Q」、「特力屋││││」商標圖樣之廣告傳單且成││││立竹北派工處接案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楊凱森 之證述。│證明依廣告傳單所示服務電││││話「(00)0000000」撥打││││後,接聽者自稱是「特力屋││││竹北派工處」之事實。│├──┼───────────┼────────────┤│四│證人 余麗梅 之證述。│證明被告印製內含「B&Q」││││、「特力屋」商標圖樣之廣││││告傳單之事實。│├──┼───────────┼────────────┤│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證明英商B&Q公司及特力公│││索資料、中華民國服務標│司分別係「B&Q」、「特力│││章註冊證各1份。│屋」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之事實。│├──┼───────────┼────────────┤│六│廣告傳單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七│電話號碼「(00)000000│證明廣告傳單所示服務電話│││0」、「0000000000」申│「(00)0000000」、「091│││登資料。│0000000」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嫌。扣案之廣告傳單1份,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惟依商標法第81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廣告上使用商標之行為應屬整體使用商標行為之一部,不另論處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又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其印製之廣告傳單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然其本身從事地板裝潢業,印製傳單之目的係為順利接案等情,為證人余麗梅證述在卷,而觀之卷附之廣告傳單,被告刊登之各式建材裝潢報價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以劣質品冒充真品施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而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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