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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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
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及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8、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8日戒治期滿,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
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其再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6月27日確定。其再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1日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前,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及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18、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8日戒治期滿,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其再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6月27日確定。其再於97年
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犯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月20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