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惟其犯罪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附表所示各罪於其法定外部界線14年至14年8月(8月+14年)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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