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王森榮 相對人 傅學仁 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自始至終並未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等規定,對抗告人之程序權侵害甚鉅。又抗告人身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獨立董事,本其職權而認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本即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始可召集,如此方得發揮監督公司治理之功能,乃原裁定竟認獨立董事亦應以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為其前提要件,更不當連結、臆測獨立董事依法行使召集股東會之法定職權與「經營權爭奪」等情相關,而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各項要件,原裁定未予詳查即准相對人聲請停止抗告人召集民國110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及證據判斷後,於裁定內詳為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此為法院職權判斷之行使,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賦予法院之裁量權,縱於裁定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違反該法條前段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及原裁定均未否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依法得召集股東會之職權,然依經濟部100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釋意旨,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仍應以公司法第220條「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為其前提要件,而本件經公司審計委員會討論認為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有違法之嫌,乃決議要求抗告人撤回召集,卻遭抗告人拒絕,抗告人亦未依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之函文,於開會通知書具體載明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及其必要性與對公司之利益,仍執意召集股東會,相對人因時間緊迫,為避免發生急迫危險之必要,始依法聲請為定緊急處置之裁定,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1月8日收案時(本院卷第1頁),系爭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時間業已過期,相對人並已依原裁定提供擔保,執行禁止抗告人於110年1月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命令,有國統公司發佈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對原裁定禁止其於上開時間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抗告,應認抗告已顯然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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