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81號原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新臺幣(下同)64,951,487元,原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抵減稅額在案;嗣被告機關以其中6,701,350元係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日起未滿3年轉售,乃否准抵減,變更核定抵減稅額為58,250,13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701,349元,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交貨之日起未滿3年即轉售系爭設備,而違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委任立法之對香港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核處理
辦法第五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以機器設備及零配件之帳面未折減餘額為投資金額,對原告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之被投資公司作為增資股本之用(以機器設備對被投資公司增資,下同。證據三、四、五)。原告因歐盟對台灣地區光碟片業者課徵反傾銷稅,為增強企業競爭,遂經董事會決議以百分之百持股方式投資香港精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創公司)。精創公司所有經營幹部均為台灣母公司指派,所有營運決策均由母公司決定。且原告係採台灣接單香港出貨之典型三角貿易型態,在證券管理法規暨會計處理對其採概括承受其所有損益,其無論形式、實質均為原告所擁有。
⒉被告爰引法規不當之事實一:
被告稱: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示:「公司將原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或經他人收回者,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應補繳之稅款。」原告主張:原告行為時為民國91年,稅務客體為民國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函為92年財部財政部函釋發生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時,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應補繳之稅款。本件因無以未抵減金額抵減應補繳稅額之情事,故被告所引之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實與本件無涉。且加計之利息1,231,631元亦欠缺法源。
⒊被告爰引法規不當之事實二:
被告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原告主張:惟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故可知營業稅法所稱之"代價"應不包含以機器設備對被投資公司增資者。既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本法、細則及相關函釋命令皆未明示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或不適用於以機器設備對被投資公司增資案件。
故本件應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⒋被告爰引法規不當之事實三:
被告處分理由所引之民法第345條、第398條之意旨概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乃係將該等設備所有權移轉於精創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為代價,自符前揭銷售規定,屬轉售行為。及「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左列情形之ㄧ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二、於交貨次日起三年內轉租、出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原處分判斷原告將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參與精創公司增資,即應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即應視為轉售,原處分認被告機關得據以拒絕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尚無不符。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2條之明文:「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之出資規定。參與精創公司之增資,並依法以系爭機器設備做為出資。該出資行為與原處分所認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財產交易行為殊異。公司法之出資行為與民法的財產權交易行為兩者明顯不相當,原告以被增資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原為法所允許,且公司法之出資行為與民法之買賣或互易之目的、動機、契約(增資非雙務契約)、對價(增資取得股份與財產交易之代價不同)等等法之要件及與一般人民的通俗概念皆未盡相符。原處分所適之民法相關規定恐與事實未儘相合,原告認本件應採公司法之意旨始為適當。且原告是以機器設備對被投資增資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股權交易及以精創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此與原處分所認「將該等設備所有權移轉於精創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為代價」兩者之事實並不相同。(此即公司法第272條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98條之差異)。原處分僅以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之外觀形式且原告取得精創公司股份即可視為買賣。原告既已陳明「是以機器設備對被投資增資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之股權交易」,然綜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見查明何者屬公司法之出資範疇,又何者屬民法、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範疇者,空有所有權移轉之形式又如何排除非屬財產交易者,屬公司法之出資範疇者又如何能等同於買賣互易,又如何能在非以財產交易為動機或目的之情況下以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即可準用或得不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索引之法規似有不當之處。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人民無法預知: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本件課稅客體係89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所得額。則89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所得額除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本件符合法定減免事由應無爭議,則本件授益行政處分之拒絕亦須依法行政,若法之明文為「交貨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時。須符合此五者之始得否准該授益性規定。則依公司法所行使之出資行為因出資設備所有權已移轉而需進一步被解釋為轉售行為時,即便是授益性規定的拒絕,也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即被原告如欲對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自交貨次日起三年內依公司法行使之出資行為、抑或是所有權已移轉者補徵原已抵減之稅額,亦應修法為之。似不應以其職權採擴大解釋之方法混崤人民對於法律明文之理解,況衡諸「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辦法」應補徵已抵減稅額之立法沿革,於89年訴字第
247號判決前僅轉售、退貨、報廢三項,在89年訴字第
247號判決後增加為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共五項。92年再新修發布為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收回者共七項。被原告欲維租稅公平之立意可見一般。惟仍未能將「財產權已移轉者」甚或是「依公司法作為他公司之資本出資者」納入明文。在公司法的出資行為與民法的買賣互易行為無論自法的明文或是一般人民對於該等行為的理解兩者皆不可能等同的情況下,被告如何期待人民皆能預知凡依公司法之出資行為因財產權已移轉均將被稅務主管機關視為轉售而須補繳以抵減稅額者?⒍綜上所述,原告以符合公司法第272條所規定之「以精創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既與原處分所指之「將該等設備所有權移轉於精創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為代價即可視為買賣」之規定不同。則被告所稱「三年內轉租、出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及「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乃係將該等設備所有權移轉於精創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為代價,屬轉售行為。則被告依首揭辦法、函釋規定,否准部分之抵減稅額6,701,349元,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於法自有未合。既人民凡依公司法行使出資權利之時皆無法預知該出資行為因依公司法移轉被增資公司所需資產所有權且伺後取得被增資公司股份,將被主管機關以符合民法之「轉售要件」而應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辦法」視為「轉售」需即被主管機關視為轉售而應補徵已抵減稅額者。則被告因與法之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亦有違誤之事證明確,被告既有違誤,原告所請當無不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
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二、於交貨之次日起
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公司將原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收回,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財政部
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96號令所明釋。⒉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
稅額64,951,487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被告以其中6,701,350元係自動化設備,原告於交貨之次日起未滿3年轉售,乃否准抵減,變更核定抵減稅額58,250,137元,補徵稅額6,701,349元,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1年度並無出售該等自動化設備,而係以系爭設備全數對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增資之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之設備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核,該等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原告並取得代價(即股權),即有轉售之事實,有其簽證會計師93年11月9日說明函可稽,原核定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核定利息部分,違反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又系爭機器設備係其對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之國外關係企業轉作資本之用,非屬「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8類節制事實,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亦無概括類推以機器設備轉投資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國外關係企業應予節制租稅獎勵之必要,是原告當無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於交貨之次日起未滿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故不適用財政部首揭令釋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95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62140號訴願決定略以:⑴修正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2款,僅規定依該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售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無補徵「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明文,惟該辦法嗣於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亦以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96號令闡釋:「公司將原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收回,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該應補繳之稅款。」審諸原處分卷附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3頁「自動化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所列,原告89年度經核准抵減稅額為281,883,251元,申請將其中64,951,487元列為89年度抵減稅額,顯見系爭抵減稅額並無符合修正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得免予加計利息之適用。⑵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乃係有關公司自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特定所得免徵營所稅之規定,與本件係否准抵減已發生之營所稅,補徵原應納之營所稅,係屬二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抵減規定,雖允許原告得就其投資於自動化設備金額於一定限度內,抵減其已發生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被告僅係否准認列其所申報之部分抵減稅額並補徵原告原本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再重新對原告另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爭執本件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而非適用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無課稅客體存在,被告補徵上開稅款,有違實質課稅云云,容有誤解。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執前詞以核定利息有誤外,復主張原
告係依公司法第272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之規定,參與精創公司之增資,並依法以系爭機器設備作為出資。該出資行為與被告所認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准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財產交易行為殊異。則被告依首揭辦法、函釋規定,否准部分之抵減稅額6,701,349元,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於法自有未合。
⒋查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
辦法於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中第8條第2項第2款已明定:「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亦以首揭函令闡釋,被告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6,701,349元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尚無不符。又原告與其海外關係企業,均屬公司組織,法律上均具法人人格及獨立財務屬性,是原告雖因投資購置自動化設備等,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享有抵減稅額之租稅獎勵,惟旋即將符合租稅獎勵之設備移轉他公司,卻主張繼續享有抵減稅額之租稅獎勵,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再查,本件經被告就原告提示之設備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二字第093008282號、第000000000號函及91年間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經核備對外投資者,除設備外,尚有零配件及資金等,致無法勾稽其投資之資本係屬系爭設備;況縱使原告所稱屬實,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原告並取得代價(即股權),即為轉售之事實,此有其簽證會計師93年11月
9日說明函可稽。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之立法意旨:「第1項銷售貨物之意義係參照民法第345條訂定;又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參照同法第398條規定,應包括以貨物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本件原告將系爭設備對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投資而取得股權,參諸前開立法意旨,即屬銷售貨物。從而被告以原告將系爭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未滿3年,即予以移轉該等設備,未能貫徹提昇我國促進產業升級之精神,乃否准抵減稅額,除補徵原抵減稅額6,701,349元外,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一併徵收,並無違誤。末查,相同事實,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業經大院95年9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0260號判決駁回。
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64,951,487元,原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抵減稅額在案;嗣被告機關以其中6,701,350元係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日起未滿3年轉售,乃否准抵減,變更核定抵減稅額為58,250,13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701,349元,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89年度設備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復查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4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3008282號函、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於交貨之日起未滿3年即轉售系爭設備,而違反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主張,其係以系爭自動化機器設
備對大陸等地區被投資公司增資,並非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且與股權交易不同,是無上述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就已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售,應補繳已抵減稅款規定之適用。況增資於經濟上不具可稅性,本件並無課稅客體存在,被告對原告課徵系爭稅捐,有悖實質課稅原則,而原告行為時係91年間,被告援引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釋為原告應補繳所得稅款之依據,於法亦屬有違。再本件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企業營運總部之被投資公司增資擴展並續行生產之用,無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告於經濟實質上並無利得,法復無明文規定將系爭機器設備轉作被投資公司增資之用,即需補繳已抵減所得稅款,被告命原告補繳系爭稅款,顯有違量能課稅、公平及法律保留原則等云。
㈡惟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制定有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而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又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此觀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復為行為時經上開條例第6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核該規定,係經上開條例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已抵減稅額之自動化設備於3年內轉售應補繳已抵減稅額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著有規定,是其銷售定義即包含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98條所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有關買賣及互易之型態。
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抵減稅額
64,951,487元,原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抵減稅額在案。惟查上開投資抵減稅額中6,701,350元係自動化設備,經原告分別於88年3至5月間購入,並陸續於88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間交貨,而原告於交貨之次日起未滿3年之91年3月間投資於精創公司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查核簽證會計師於其93年11月9日致會審六查字第93112號函說明記載:「精碟公司民國91年度出售之固定資產中屬88年度以後購入,因適用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而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售,且已扺減年度之稅額明細如下:投資扺減年度89(年),其中屬已扺減之金額為6,701,350元...綜上所述,屬3年內轉售而投資抵減稅額已抵減之金額計34,298,820元...。」明確屬實,復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就其輸出該等機器設備暨零配件以對精創公司增資等情,准予備查,有上述會計師函、原告89年度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4月15日經審2字第093008282號函影本,各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原處分卷第498頁),自堪信為真實。核原告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減稅額之自動化設備,於交貨日未滿3年投資於精創公司,乃係將該等自動化設備所有權移轉於精創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以為代價,自符前揭銷售規定,屬轉售行為,即洵堪認定。則被告依首揭辦法、函釋規定,否准該轉售部分之抵減稅額依其申報數核定抵減稅額在案,變更核定抵減稅額為58,250,13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701,349元,於法自無不合。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其對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符
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之國外關係企業轉作資本之用,非屬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規定,乃係有關公司自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特定所得免徵營所稅之規定,與本件係否准抵減已發生之營所稅,補徵原應納之營所稅,係屬二事,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四、至有關利息一併徵收部分:㈠查修正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第8條第2款,僅規定依該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售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無補徵「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明文。惟該辦法,嗣於89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亦以92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96號令闡釋:「公司將原已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報廢或經他人收回,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法律授權訂定之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不得以其他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金額抵減該應補繳之稅款。」㈡次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3頁「自動
化設備申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所列,原告89年度經核准抵減稅額為281,883,251元,申請將其中64,951,487元,列為89年度抵減稅額,顯見系爭抵減稅額並無符合修正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得免予加計利息之適用,是被告依首揭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補徵不合規定之已抵減所得稅款外,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將系爭自動化設備於交貨之次日起未滿3年,即予以移轉,未能貫徹提昇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意旨,乃否准抵減稅額,除補徵原抵減稅額6,701,349元外,並加計利息1,231,631元一併徵收,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