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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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號
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松山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吳壬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勞工 李清水 及 吳惠欽 (以下分別稱 李君 、 吳君 )因勞工爭議案,經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被告勞工局嗣於101年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所僱勞工李君及吳君100年2月份至7月份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遂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瓊(下稱 王君 )、經理 許祐誠 (下稱 許君 )原為股東關係,公司轉投資30萬元,卻演變成股權侵佔與大樓經營管理權的司法案件,再演變成勞資爭議案。因公司於100年4月11日遭王君與許君及一些不名人士強占經營,為討回一切財物,於同年5月13日觸犯妨害自由罪;為保障大樓安全管理權益,於同年5月9日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於同年6月21日向被告工務局報備停業。目前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合約書及解約書、6棟大樓合約書,皆被許君掌控。事實上,李君及吳君已非每月薪資3萬元之工地管理員,故未積欠2月至7月共6個月薪資共36萬元,僅憑光盛公司工區主任 洪世明 於100年11月7日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等,不足為證。且係許君以不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本案原告離職至11月皆未向被告勞工局申訴積欠龐大的薪資,依勞工心理應親自投訴,不該由許君代理處理勞資爭議。又許君於被告勞工局勞檢處表示光盛公司工地服務費9萬元由 許君具 領後,支票禁止背書轉帳,僅能由原告代表人林松山處分,與事實不符,皆是許君具領現金。業務識許君招攬,合約也是許君所訂,人員薪資由許君發放。依公司法規定原告代表人林松山為法人代表,林松山為自然人,未積欠李清水、吳惠欽、 姚宗宏 等3人共51萬元薪資。且被告勞工局共有:1、100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申請書、12月1日協調會,李君、吳君委託許君未依官方委託書;2、被告勞工關係科發文依據李君調解申請書,然李君、吳君未至協調會,積欠36萬元薪資非事實;3、被告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條件股發文均李清水誤為 李青忠 ;4、被告函文原告催繳罰鍰,然原告訴願中;5、被告員工將裁決書親自拿給原告代表人看,將屬於極機密資料以草率方式未經法定程序拿給勞方;6、行政不中立等6點行政疏失。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二)原告有未給付李君及吳君等2人100年2月份至100年7月份薪資各18萬元之情事,有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被告營利事業登記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48及100年度偵字第274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林松山自始至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而吳君表示,其薪資數額是由關係人許君與林松山協調後敲定,並由林松山同意後由原工作地點巨港亞洲大樓調派至光盛公司所屬左營區工地工作,另關係人許君表示,吳君係林松山由巨港亞洲大樓安排調至光盛公司工地,李君則由其介紹,經林松山同意至光盛公司工地上班,光盛公司對本案所開立之付款支票由許君代為具領後,再全數轉交由林松山收執,且因該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故僅能由林松山處分,但林松山卻從未將薪資發放給該2名勞工。以上均有勞檢處談話紀錄,足證林松山確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有關李君及吳君之薪資爭議,原告於被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就薪資未給付乙情,並不爭執,惟執詞主張工資金額9萬元尚有爭議,仍與李君、吳君及關係人許君上述談話內容相左,被告認原告所述,係屬狡辯卸責之詞。是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李君及吳君100年2月份至100年7月份薪資各18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洵堪認定。至原告指摘被告勞工局涉有6點行政違失事項,亦無法據為翻異原告積欠李君及吳君工資之事實。
本案經被告衡酌原告積欠李君及吳君薪資額度高達3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加重處以罰鍰,核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份至7月份僱用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在光盛營造工地工作,此經證人吳惠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林老闆,係林松山對其面試,原約定薪水17000多元,因為我嫌錢少,所以希望到工地,100年2月1日正式到光盛工地報到,林松山當面通知到工地上班,薪水口頭約定每月3萬元,2月至7月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另經證人李清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100年2月至7月在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工作,係許祐誠應徵及通知開始工作的,工作內容在崇德路光盛之工地,在上開工作期間並未領到薪水,許祐誠面試時,有說月薪3萬元,制服上都有印忠勤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又證人許祐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就因為與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都認識,所以是介紹他們2人去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吳惠欽原在巨港亞洲大樓擔任管理員,2月份才轉至工地,另因2月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缺人,所以才介紹李清水到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雖稱並未僱用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惟觀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松山於100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會議中主張:我有勞方(即李清水及吳惠欽)提供勞務之高雄市○○路工地之營造商(光盛公司)收取支票存入戶頭,再領出交付許祐誠給付勞方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確有透過許祐誠派遣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至光盛營造之工地工作,否則光盛營造不會支付原告支票,原告亦不須領出現金交付許祐誠,再由許祐誠支付予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三)從而,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