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ZZETTACRISTIAN(馬維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AZZETTACRISTI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AZZETTACRISTIAN(馬維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 張野圃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民國102年4月13日5時1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且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3日5時1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CAZZETTACRISTI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CAZZETTACRISTIAN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張野圃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CAZZETTACRISTIAN(馬維駿)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EC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ZZETTACRISTIAN(義大利籍,下稱馬維駿)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四維路某店面飲用啤酒5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與東海街口時,不慎擦撞由張野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馬維駿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張野圃指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