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告 巫沛 諭(原名 巫水妲 )
陳思嘉 (原名 陳樂勝 ) 陳思燏 陳昭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修 律師複代理人 洪屏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巫沛諭 、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各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伍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巫沛諭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陳思嘉負擔百分之
十五、原告陳思燏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陳昭蓉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巫沛諭、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伍點伍元分別為原告巫沛諭、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事件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本院1891號事件卷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79萬2,339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頁),其後又以原告4人對於 陳敬文 之遺產各有應繼分1/4,應均分被告給付之金錢為由,變更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巫沛諭(原名巫水妲,下稱巫沛諭)、陳思嘉(原名陳樂勝,下稱陳思嘉)、陳思燏(下稱陳思燏)、陳昭蓉(下稱陳昭蓉)各194萬8,084元及均自92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嗣因被告就部分遲延利息提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再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巫沛諭、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各194萬8,084元及均自96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上開情節,或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敬文(下稱陳敬文)係巫沛諭之配偶,亦為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等人父親,伊等為陳敬文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前於83、84年間屢次向陳敬文借款,所借款項多未清償,乃於84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3萬5,104元,到期日自85年9月5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到期之本票27紙交付陳敬文,分期清償所欠款項。詎前揭本票到期後均未清償,陳敬文曾於86年間就部分已到期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票字第7953號本票裁定,被告收受裁定後,擔心財產遭查封拍賣,於87年3月20日與陳敬文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所欠債務以880萬元達成和解,並自87年3月起分期清償,惟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仍未按期清償,陳敬文即於88年
5月間,再以上開本票其中之87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屆期之11紙本票(下稱系爭1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88年度促字第2796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仍擔心其財產遭到查封,遂向陳敬文承諾會自90年3月20日起每月清償12萬元,嗣亦未依約還款,陳敬文即於9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由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62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被告雖已清償334萬6,723元,惟於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有779萬2,339元之本息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巫沛諭、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各194萬8,084元,併均加計自起訴日(即101年11月30日)之前5年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巫沛諭、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各
194萬8,084元,及均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自84年至87年間向陳敬文及訴外人 王添定 (下稱王添定)陸續借款、清償,於87年間積欠陳敬文之債權為550萬元、積欠王添定之債權為330萬元,合計共為880萬元,並由陳敬文出名簽立系爭和解書,伊於系爭和解書訂定後已清償409萬1,523元,而陳敬文未將獲得之款項分配與王添定,應認均為伊清償積欠陳敬文之債務,因此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之金額僅為140萬8,477元。又系爭和解書債權並未約定給付利息,縱有約定清償期,亦僅致令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據此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陳敬文之全體繼承人,陳敬文生前曾與被告締結系爭和解書,載明被告向陳敬文借款,屆期尚未清償,被告願給付原告880萬元,並以自87年3月20日起,分期給付陳敬文4萬元、6萬元或7萬元不等之方式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書在卷(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26至28、60至62、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95頁正反面),應可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按期履行,迄今仍欠其779萬2,339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和解書所載陳敬文對於被告之880萬元債權部分,其中是否包括王添定對於被告之330萬元債權?㈡被告於訂定系爭和解書後已經清償之數額?㈢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被告清償之數額應如何抵充積欠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系爭和解書所載880萬元債權,包括陳敬文對於被告之550萬元債權,以及王添定對於被告之330萬元債權: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考)。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執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880萬元,其中包括王添定對於伊之債權33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主張為巫沛諭所撰寫之明細表,以及巫沛諭與陳敬文於93年8月16日寄予被告及王添定之樹林鎮前街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103至105頁),並經證人王添定到庭證稱明白(見本院1891號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6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債權中之330萬元,係屬王添定所有,原告僅得就其餘債權主張權利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憑採。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和解書中之債權包括王添定對於被告之債權
,以及被告提出巫沛諭所撰寫之明細表真正。惟查,依陳敬文與巫沛諭共同具名寄交被告及王添定收受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其等已對王添定自陳「有關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你我債務確曾委由本人代為處理並承允諾收返款項給讓本人先行週轉...」、「...現申請拍賣案正進行中,因台端表示自有律師要自行處理,阻止本人向電基公司收款,因而撤銷拍賣案...」等情(見本院1891號卷第104頁),又訴外人蔡淑雲(下稱蔡淑雲)曾與被告共同締結承諾書交付陳敬文,承諾將於92年12月1日兌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有承諾書可稽(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165頁),足見蔡淑雲對於陳敬文與被告間債務由來及清償情形參與程度甚深,觀蔡淑雲與巫沛諭於本件訟爭事件繫屬前之93年9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電話對話譯文,其中蔡淑雲表明「當年他(按指王添定,下同)委託妳(按指巫沛諭,下同)」、「妳曾說不要給他知道(按指被告清償予陳敬文、巫沛諭之數額不要讓王添定知情)」、「...現在處理事情趕快找 阿定 比較要緊,不是我們兩個在這裡爭,阿定叫我不能插手」、「他問我們錢付得怎樣了,明細我一定要讓他知道,妳收的一定要讓他知道」、「當初他的併在一起討,也是事實,他給妳用也那麼多年,也是事實」、「你應該阿定的部分,妳應該你要怎樣跟他處理,你要趕快跟他說,看是他的東西妳趕快還給他,還是怎樣」、「他叫我不能再給妳」等語,巫沛諭亦分別回應「人家要用錢,妳趕快還給我,我好給阿定」、「...我也跟 蔡仔 講,趕要一些還 王仔 ,我今天一直要求妳還我,還阿定,他姊夫要作墓,要來跟我拿錢,我要趕快給他」、「他跟我(按即巫沛諭)說他有律師,他有多行,他說他要自己討,我也趕快去把法院的抽回...」、「他怎麼會不知道,我都有跟他說,我很困難你要給我先用,他答應的」、「當時是他答應要給我用的」、「...我還一直要求妳快還我,我好還阿定...王仔那邊我也要快還人家,我們有說不還阿定...」、「本票我寄還給他」、「...如果要,要的話我退票都給他,都付給他」各語(見本院1891號卷㈡第101至112頁),暨王添定之證述情節:伊前借予被告之金錢共計約400多萬元均未獲清償,曾於85、86年間委託陳敬文向被告催討330萬元,但陳敬文均未交付金錢,因被告當時有還一部分款項,剩餘部分始簽訂系爭和解書,陳敬文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曾經告知伊,伊確定和解書880萬元包括伊之330萬元債權,伊於101年間因陳敬文已經過世,通知被告停止還錢給陳敬文,要求直接還給伊,並向巫沛諭要求給付被告清償的部分,但巫沛諭稱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891號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6頁),相互對比,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明係表確為巫沛諭所書寫無疑。參以原告亦自承王添定並無轉讓債權予伊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已經舉證證明王添定就其對於被告之債權數額中之330萬元,確曾委由陳敬文代向被告索討,並均載入系爭和解書債權數額內,惟其後並未獲償分文,其於陳敬文死亡後改為自行向被告催討等事實。乃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抗辯情節,惟又不能舉出反證證明其主張之成立,是依上開說明,其否認情節,即難憑採。
㈡被告於訂定系爭和解書後已經清償334萬6,723元。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23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19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民國25年欠租15石1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15石1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訂定後已清償334萬6,723
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詳細還款時間、金額見本院1891號卷㈡第160至161頁),被告就此債務數額範圍已經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應可信為真實。
惟被告提出「87年3月和解書以後還款明細表」(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134至136頁,下稱被告附表),抗辯其另陸續藉由匯款至訴外人 羅愛卿 之金融機關帳戶或交付訴外人 施國茂 、 蔡照雲 支票兌現,或由 許文雄 交付陳敬文現金以換回訴外人施國茂支票,或存款至陳敬文銀行帳戶等方式,分別給付12萬元(下稱被告附表編號23-1)、12萬元(下稱被告附表編號23-2)、24萬元(下稱被告附表編號24)、6萬元(下稱被告附表編號25)、4萬元(下稱被告附表編號26)、4,800元(下稱被告附表編號27)、16萬元(下稱被告附表編號43)予陳敬文云云(即被告上揭附表所列第23至27、43筆等款項),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雖提出主張為原告等人製作之分期償還明細表(下稱系爭償還表,見本院1891號卷㈡99頁)及還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103頁),並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288號函所附發票人施國茂簽發之支票影本、桃園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8日桃信總字第694號函所附訴外人羅愛卿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南華分社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13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4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2年5月17日板農(信浮洲)字第1020002111號函(下稱系爭板橋農會函)及所附訴外人 梁麗雲 於該會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5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536號函所附陳敬文於該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891號卷第㈡第56至57、60至64、65、69至71、76至77、150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否認系爭償還表及系爭明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且參上開文書記載製作日期均為84年11月16日,係在系爭和解契約製作日期之前,縱其內容無訛,亦與原告本件基於系爭和解書約定所為之請求不生影響。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施國茂簽發如被告附表編號23-1、23-2之支票,以及被告附表編號27之「瑞和票」,係供其清償欠款之用,亦未證明許文雄為其交付被告附表編號24之款項予陳敬文,復未能對於抗辯被告附表編號25、26等匯款至羅愛卿金融機關帳戶之金錢係由陳敬文領取等利己事實證明屬實,又被告附表編號43備註欄雖記載「未兌,換梁s票兌」,惟系爭板橋農會函已稱「上開支票逾保管期限業已銷毀,無從得知存入何人帳戶」(見本院1891號卷㈡第76頁),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⒊綜前,本件被告於系爭和解書訂定後,已經清償陳敬文之數額為334萬6,723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7年3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以參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經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附系爭和解書債務,已因其未能依約繳付分
期款,於87年3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負遲延責任,並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在卷(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60至62頁),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願給付乙方(按即陳敬文,下同)新台幣(下同)捌佰捌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㈠甲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給付乙方陸萬元。...㈣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足見締約雙方已經約明被告需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時間按期清償,否則即生所餘債務清償期全部屆至之效果。經查,依被告提出之「87年和解書以後還款明細表」所載,其於87年3月20日訂定系爭和解書,惟遲至87年6月6日方才給付陳敬文3萬4,256元(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134頁),即其確自87年3月20日起,已有未能依約定履行之情事,揆諸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7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就所負債務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稽,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關於清償期之約定僅係規範期限利益之用,不生起算遲延利息之效果云云,不足採取。
㈣本件被告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其次始抵充本金。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債務人
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民法第323條所定得為抵充之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包括約定利息及法定利息,即遲延利息亦包括在內(見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75頁)。
⒉經查,本件兩造均未陳明曾約定債務清償抵充之順序;又被
告辯稱伊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對於原告之借款本金乙節,經原告表明不同意,並陳明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⒊次查,依被告對於陳敬文所負系爭和解書債務數額為550萬
元,以最後清償日期92年12月12日,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被告清償數額334萬6,723元於抵充遲延利息131萬6,383元及部分本金後,仍有本金346萬9,662元尚未清償(以上計算式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至79、105至106頁)。又本件原告於被告提出遲延利息部分消滅時效之抗辯後,亦基此減縮遲延利息請求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訴狀見本院1891號卷㈠第57至59頁)前五年即96年11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亦如前述(見前述一),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尚有借款346萬9,
662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債務尚未清償,伊等為陳敬文之全體繼承人,對於陳敬文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因陳敬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係屬可分,伊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86萬7,415.5元之本息等情,應可採信,惟其等超逾上開數額之本息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債權並無利息之約定,以及其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本金後,僅欠本金數額為140萬8,477元,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巫沛諭、陳思嘉、陳思燏、陳昭蓉各86萬7,415.5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其等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