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65號、105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蘇春德受僱於明憲企業行,負責操作鏟土機(俗稱山貓)施工,須載運施工所需鏟土機往返工地,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1年間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迄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詎其於104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工地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既知悉上情,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將提高違反相關行車注意義務而肇事導致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仍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於前述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而未妥善關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車斗後車門,復疏未將車斗後車門插上插銷,即貿然駕駛前揭貨車載運其工作使用之剷土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沿龍潭路22
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巷「靶場高分17電桿」前時,前揭貨車車斗後車門突然開啟甩向對向車道而擊中由 李政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兩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因胸腹鈍挫傷、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蘇春德則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另蘇春德知悉前述肇事致李政宏受有傷害,僅央請當時剛好騎車經過而目擊車禍過程之 許俊明黃格格 夫妻代為報案,並於致電其雇主 劉建民 告以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後而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 陳有聰 所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因 劉胤彣 (輾轉獲知蘇春德肇事而被要求至現場查看者)經員警要求聯絡肇事者返回現場,遂撥打電話予蘇春德後,蘇春德始由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 黃清景 陪同返回肇事現場,遂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政宏之父 李水吉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胤彣於偵查中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證詞,經檢察官於其供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卷附結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且無證據顯示於其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劉胤彣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二、其餘本院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至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蘇春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相驗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偵一卷第9至10、22至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115、130頁、第13
1頁背面至第132頁),核與目擊證人許俊明、黃格格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
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以及蒐證照片12張、被告操作前揭貨車車斗後車門安全機制及開關後車門之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5、17至21、25頁,偵一卷第
37、89、112至121頁,相字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既受僱於明憲企業行而有駕駛前揭貨車之經驗,且知悉前揭貨車有防止車斗後車門打開之安全機制,並了解如何操作以避免該後車門於行車途中打開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及其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復有前述被告操作相關安全機制之照片存卷可考,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貨車上路前,本應確實操作相關安全機制,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下降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未妥善關閉該車車斗後車門,且未將車門插銷插上即駕駛前揭貨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導致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因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而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本案致被害人李政宏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前揭貨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駛途中,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事,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肇事後而員警、救護人員尚未到場前即離開肇事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請路人報警,並等待同事劉胤彣到現場協助處理,也有交代他幫我看一下被害人有沒有怎樣,並跟他說我去找里長黃清景後馬上回來,因為我喝酒、沒駕照,所以害怕才去找里長,並請里長載我回現場幫忙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車禍後有馬上下車查看被害人,並請證人許俊明打電話叫救護車,有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且被告有請證人劉胤彣在現場幫忙看一下,證人劉胤彣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已在返回途中,非因證人劉胤彣打電話催促才返回,故被告離開肇事現場無逃逸犯意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⒈被告於本案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有央請當時剛好騎車
經過而目擊車禍過程之證人許俊明、黃格格夫妻代為報案,並致電證人即被告雇主劉建民告以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後,於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前,即搭乘不知情之陳有聰所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因證人劉胤彣(輾轉獲知被告肇事而被要求至現場查看者)經員警要求聯絡肇事者返回現場,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有在證人即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黃清景陪同下返回肇事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61頁、第10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第
132頁),核與證人許俊明於警詢時證詞(見警一卷第8頁背面)、證人黃清景於偵訊中證詞(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以及證人劉胤彣、黃格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至87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116頁及其背面、第118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被告當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質之證人劉胤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抵達現場時被告還
在,但他說要去找里長後就直接離開,沒有交代我做什麼事,也沒有告訴我他何時會回來或要離開多久,警察到場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回來,我留在現場不是在等被告,就是在那裡看,我也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或為任何處置,我到場時有一對夫妻和被告在場,那時警察、救護車還沒來等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8頁及其背面、第90頁背面);就此佐以證人黃格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天下車打了電話,後來有被告男性朋友到場,有年紀較輕和年紀較大的人,被告朋友先後到場,時間沒有隔很久,那些人有和被告交談,看起來都是被告認識的,但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不在了,而被告較年輕的朋友於警察到場時還在,說要擔起來,且那年輕人跟警察說是他開車的,我和我先生在場有跟警察說肇事者跑掉了,並叫那年輕人不要亂講,警察也有叫那年輕人不要說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6至
11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方志揮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同事在場並跟我表示是他駕車,當時許俊明在旁邊,被告同事就跟許俊明起爭執,因為許俊明說車子不是被告同事開的、肇事者已逃逸,我就跟被告同事溝通約3、5分鐘,被告同事才說車子不是他開的,我是請被告同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同事才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足見當日曾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肇事者之人,即為事後致電被告要求被告返回現場之證人劉胤彣,則審之被告若有明確告知證人劉胤彣其將返回現場,或要求證人劉胤彣將其為肇事者之事實轉告員警,證人劉胤彣應無仍於一開始向員警謊稱自己為駕車肇事者之必要,甚且證人劉胤彣亦證稱被告未交代其留在現場做任何事情,復未明確告知其返回現場之時間,是被告縱係等待證人劉胤彣到場後始離去,然被告實際上未要求證人劉胤彣在現場等待其返回,亦未請託證人劉胤彣向員警轉達被告為肇事者及被告相關年籍資料,即自行離開現場甚明。
⒊再斟之證人劉胤彣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2分許至同時30分
許,依員警要求多次(共3通)致電予被告並要被告返回現場,然被告於前述時間通話時,其電話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屋頂(僅最後一通通話結束時基地台位置有移動至高雄市○○區○○路附近),且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與他人通話時基地台亦為前述大寮區之基地台,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起,被告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明顯有逐步往肇事現場靠近等節,業據證人劉胤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並有被告當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上述一開始接獲證人劉胤彣電話時,尚處於離案發現場甚遠處,且被告待在該處附近至少約有9分鐘時間,並於接獲證人劉胤彣要其返回現場之電話後,才有逐漸返回肇事現場之行為;就此酌以證人劉胤彣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我跟被告說警察要他回來現場,不然要辦他肇事逃逸等詞(見偵一卷第78頁),堪認被告應係接獲證人劉胤彣上述內容之電話後,知悉無從躲避刑責,始請求證人黃清景開車載其回去,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接獲證人劉胤彣電話時,已在返回肇事現場途中等詞,應屬無據。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稱「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離開現場時未要求證人劉胤彣在現場等待其返回,亦未請託證人劉胤彣向員警轉達其為肇事者及其相關年籍資料,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並於證人劉胤彣致電要求其返回肇事現場後,始有返回現場之跡象,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央請證人許俊明、黃格格協助報案,或於等待證人劉胤彣到場後始離開現場,仍因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且讓被害人、執法人員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復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已違反在場義務,屬逃逸行為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證人黃清景之電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背面),則若被告僅欲請里長即證人黃清景協助處理車禍,大可致電證人黃清景即可,無本人離開現場之必要,被告捨此不為而為前開舉止,主觀上實有逃逸之犯意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因飲酒駕車且無駕照,感到害怕而離開現場去找里長等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9頁),益徵被告係因擔心酒後駕車行為為警察覺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至證人劉胤彣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未向到場員警佯稱為肇事者,且被告有向其表示會返回現場等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然衡以證人劉胤彣如坦認有向員警佯稱為肇事者,本身將涉犯頂替罪嫌,本難期待證人劉胤彣如實陳述,且被告如有向其表明會返回現場,其亦無向員警佯稱自己為肇事者之必要,是證人劉胤彣此部分證詞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辯詞,均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惟刑法第185之3嗣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事由(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在酒醉駕車及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但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於個案審酌上,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因酒後降低注意力致未能於駕車上路前妥善操作前揭貨車相關安全機制,並因此駕車上路肇事致人於死,然此與一般酒醉駕車者於行車途中未遵守相關法規而直接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情形有異,惡性亦有差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刑事請求變更適用法條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確有試圖彌補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傷害之心等一切情狀,復衡以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容有過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尚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其於肇事後,試圖規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增加執法人員釐清肇事責任之難度,本案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錢而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試圖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如前所述。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2頁),暨其素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不僅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其前於97年間尚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非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且被告除因此肇事致人傷亡外,尚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所為難認僅一時失慮之舉,故本院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宣告刑為當之情形而無宣告緩刑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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