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嗣於同年9月17日上午6時34分許」、「彰化縣○○鄉○○村○○路○段之百姓公廟前」,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性質上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情形變更其犯罪類型,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對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被害人年齡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得成立。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江○○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調查筆錄為憑,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且自卷附該腳踏車照片以觀,其外型及座椅高度均與一般成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無異,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兒童或少年所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守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江○○(未滿18歲)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騎乘該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外停放,恰為江○○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由甲○帶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百姓公廟附近,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江○○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發現腳踏車後予以拍攝用以報警之照片各4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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