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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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張玉現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陳明清 律師被告 陳美鈴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1)、795(2)所示增建物(面積分別為六‧五二平方公尺、四‧一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795⑴、795⑵所示增建物(面積分別為6.25、4.1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民事準備㈣暨訴之追加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追加起訴之部分(即民事準備㈣暨訴之追加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第3、4項,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38,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190),依使用執照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合計1357.7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731.13平方公尺,占基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53.84【計算式:731.13÷1357.76=0.5384】,設計建蔽率為百分46.16。是以除建物使用基地範圍外,皆屬依法不得為任何建築之法定空地。被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編號795⑴、795⑵所示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致法定空地喪失使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舒適之公益性功能,違反建築法保留法定空地之公益目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765號判決意旨,於法定空地上搭蓋違建超過40年仍可請求拆屋還地,舉重以明輕,被告僅無權占用13年餘之情形,原告亦得請求拆屋還地,以維護法定空地之公益目的。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可知,並非其他共有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可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復辯稱臺灣早期公寓1樓共有法定空地即專供1樓住戶使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況內政部於90年間已規定法定空地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房屋係於92年間交屋,自應予以遵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另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之主任委員 許貴欽 就其證述所指之「點交」究指為何,並未敘明之,亦表示非其親身之經歷,而係第1屆主任委員告知之事,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既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此乃共有人正當行使所有權之展現,於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下,自非權利濫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⑴、795⑵所示(面積分別為6.25、4.1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姊妹,於103年5月間因考量被告陳美慧身體因素,為方便日常生活起居,而共同購置系爭房屋,以供被告陳美慧使用。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實不知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且前屋主於售屋前即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後方之法定空地,並有搭建雨遮等,期間長達13餘年之久,歷任所有權人均同。證人許貴欽亦結證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自建蓋完畢迄今從未變更,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此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徵顯非單純之沉默,應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對於由被告專用系爭房屋後方法定空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臺灣早期公寓1樓共有法定空地即專供1樓住戶使用。原告自搬進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迄今已居住10年之久,亦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早已存在,卻未曾表示異議、爭執或反對之意思,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不能謂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5號判決,並未提及默示分管契約之部分。原告亦未就增建部分如何影響大樓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實不可採。況如附圖編號795⑵所示增建實為1面突出20公分左右之承重牆,牆面內部為被告之廚房與瓦斯管線,原告無法獲得可利用之經濟價值,然法定空地上13餘年未有爭議之系爭增建倘須拆除,被告勢必須花費數10萬元處理。兩相權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極大,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然上開承重牆係在建物中用以分攤樑柱承受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於技術上無法拆除,否則將使建物之結構嚴重破壞,甚至因承載力不足而倒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138,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190),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以如附圖編號795⑴、795⑵所示(面積分別為6.25、4.17平方公尺)超出系爭房屋原登記範圍之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照片9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至50頁、第79頁),亦經本院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106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含照片2張)、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137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2頁、第
123至124頁、第184頁),自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增建占用法定空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拆除系爭增建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原告之請求獲益極少致被告損害極大而為權利濫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一節,無非係
以系爭房屋歷任所有權人均占有使用後方法定空地,各樓層住戶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此均未為異議、爭執或反對之表示,核與我國房屋使用常情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援引證人許貴欽之證詞為憑。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各樓層住戶(或基地共有人)單純就他住戶使用社區共用部分(或法定空地)不為異議、爭執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占用面積甚小致未能發覺,均非無可能。故縱認系爭房屋歷任所有權人均有占有使用後方法定空地即如附圖編號795⑴、795⑵所示系爭增建之事實,亦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所辯已嫌速斷。證人許貴欽雖於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請教第1任主任委員,據悉系爭房屋的第
1任屋主,係於建商蓋到一半就住進去,由該屋主增建,後來就按現況點交,據伊所知僅有原告對於增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姑不論證人許貴欽之證詞僅係聽聞自他人轉述,而非其親見親聞,已非毫無疑問。縱認證人許貴欽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除原告以外之其他住戶對於系爭房屋之增建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之事單純沈默未予爭執或異議等節,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遭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用係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要無遽認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亦不能認為原告應受拘束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系爭增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無非係以系爭增建位於系
爭土地13餘年未有爭議,被告須花費數10萬元拆除,原告則無法獲得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且拆除系爭增建亦將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拆除系爭增建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一事,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憑,顯係臆測之詞,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抗辯其須花費數10萬元拆除系爭增建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予採信,縱認屬實,亦非至鉅之金額,尚難認被告損害甚大,遑論被告始終未說明及舉證國家社會將因系爭增建拆除而受有何種損害可言。至於原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乃法律賦予所有權人之權利(權能),且系爭增建遭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非不得有效利用,難謂毫無利益而非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準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損害甚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非屬權利濫用。
㈢、基上所陳,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所辯均無可採,難認被告之系爭增建有權占有法定空地或拆除系爭增建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或原告有何被告所指稱之權利濫用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並返還占用土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之增建範圍即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自應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5⑴、795⑵所示(面積分別為6.25、4.1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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