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培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培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培堯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櫃臺前,因未依排隊行向排隊,該店店長 陳雅薇 遂先幫後方顧客結帳,程培堯因而不滿陳雅薇之服務,先出言與陳雅薇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朝陳雅薇方向,出手揮打櫃臺上之印票機等物品,使印票機上放置集點卡盒子及其裡面鐵塊砸向陳雅薇之胸口,致陳雅薇受有胸口中間偏左約10公分瘀腫之傷害。陳雅薇見狀馬上打電話報警,程培堯見陳雅薇報警,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對陳雅薇出言辱稱:「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陳雅薇。
二、案經陳雅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程培堯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敘明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雅薇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陳雅薇偵查中證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對於該勘驗結果,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均當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於行勘驗程序時,雖未在形式上另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暨判決本旨,俱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是就勘驗筆錄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爭執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然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陳雅薇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陳雅薇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陳雅薇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培堯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去商店消費,商店不應該拒絕賣東西給伊,告訴人陳雅薇的態度很惡劣,當天告訴人有看伊眼睛,要伊往前結帳,伊有揮印票機,但是沒有拿鐵塊砸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雅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對證人陳雅薇以「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語辱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陳雅薇說「幹你娘」、「你他媽的」等言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陳雅薇為辱罵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雅薇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被告前方有一位穿西裝的先生顧客外,另外還有一位小姐,被告就往旁邊走去插隊,但被告前方還有兩位客人,伊喊請往前,當然是要先結前面的客人,之後再服務被告,伊是按照排隊順序結帳,後來被告就開始罵伊,伊前方有一個印票機,印票機上方有放集點卡的盒子,裡面有兩個圓柱型鐵塊,被告很生氣揮打了印票機及上方的盒子,上方盒子及鐵塊就砸到伊胸口,造成伊胸口瘀腫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面)。復參以本院於106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IMG_2619」,勘驗結果如下:「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105年11月30日13:34:54,畫面為結帳收銀機上方視角,畫面下方係結帳人員即告訴人,畫面上方米色的塑膠盒是印票機,印票機上方透明的盒子,裡面放有紙張。二、13:34:57,畫面上方伸出一隻手揮打印票機,將印票機及上方的透明盒子掃落結帳櫃臺,印票機沒有打到店員,但是印票機上面的透明盒子有擊中店員的胸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41至45頁)。證人陳雅薇因而受有胸口中間偏左約10公分瘀腫等傷害一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經核證人陳雅薇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筆錄結果及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 伊太 生氣,有用手揮印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背面),足認證人陳雅薇所述遭被告打落之盒子及盒內鐵塊擊中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2671號判例)。
查被告既自承有揮打櫃臺上之印票機,證人陳雅薇自始即站在櫃臺後方,於事發前後並無移動位置,且依當時情況觀之,被告一邊出言辱罵證人陳雅薇,一邊出手推倒櫃臺上之印票機,其出手方向係往前朝櫃臺內方向揮打,證人陳雅薇與櫃臺距離極為接近,被告為一具有相當常識之成年人,依常理判斷,被告對於自己朝櫃臺內掃落櫃臺上物品會砸到證人陳雅薇之客觀情狀,自當有所認識,其對於揮打物品行為會打到陳雅薇一情既有認識,被告之揮打行為與證人陳雅薇之傷勢間又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事後一再以:不知道會揮到什麼東西,沒有主動拿東西砸證人陳雅薇云云,顯係對於刑法傷害構成要件之誤解,難謂可採。
㈣、至被告有無排隊,排隊順序為何,均僅係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雅薇間素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恩怨,僅因陳雅薇先幫其他客人結帳,竟不思理性溝通,遽然對被害人陳雅薇為上開傷害犯行,並於公眾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害人陳雅薇,造成陳雅薇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陳雅薇之諒解,亦未與被害人陳雅薇達成和解,且於開庭時態度極為不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林秀濤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