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煜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煜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柒元、ICASH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在大部分屬開放空間之學校教室內,且趁學生不在時,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全屬個人空間,稍有不同,況被告竊取之財物不多,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ICASH卡2張,其中1張業經被害人取回,另1張被告雖供稱已經丟棄滅失,惟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仍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故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357元部分,因被告供稱已經花用殆盡,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4357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37號被告洪煜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巷18弄14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煜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8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弘道國中」對面人行道停放,下車後復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校園內,再翻越該校金鳳樓3樓7年15班教室之窗戶入內,竊取學生江O臻等人所有現金計新臺幣4,357元整、ICASH卡片2張,得手後循原路翻牆而出,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嗣上開班級學生陸續發現財物遭竊,報告該校學務處生教組副組長 林宏霖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錄錄影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煜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全部事實。│││白供述。││├──┼─────────────┼───────────────┤│二│林宏霖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扣得被告所竊得「蛋黃哥」ICASH1│││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張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被告自上址翻牆入校,進入班級內│││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1張│行竊後離去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洪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耳機1副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經查,被告已坦承竊取現金4,357元、ICASH2張等較值錢之物,當無否認偷取較不值錢耳機之必要,況依全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偷取該物,應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刑法實質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