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李富貴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奇紘
李奇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 劉淑婷 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離婚,約定對於相對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劉淑婷任之,聲請人現年六十六歲,無業且無其他收入來源,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謀生能力;㈡聲請人未讀書無學歷,目前財力困難且無財產,現況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甲○○應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六千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人在相對人甲○○出生後不久,即與劉淑婷分居,未再扶養相對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㈠自五、六歲後對聲請人即沒有印象,來到也不知道是爸爸,聲請人與母親離婚前就不住家裡,對父親的印象只知道名字,相對人曾罹患腎臟疾病住醫院,至十二、三歲才醫好,聲請人都沒有於醫院出現,印象中聲請人從未扶養相對人,直到本事件調解才知道聲請人尚健在;㈡相對人乙○○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無固定工作,無房子、車子、股票、存款等其他財產,每月尚需負擔住所租金含水電約五千元,自己已生存不易,也無法照顧母親,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對聲請人並無印象,相對人甲○○為國中畢業,擔任包裝臨時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沒有房
子、車子、股票、存款,每月負擔租金六千元,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六十六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三至一百零五年度所得均為零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維生,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聲請人與劉淑婷婚後雖育有相對人二人,惟自分居後即未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年僅十一歲、九歲,甚至相對人乙○○患有疾病四處求醫,亦不見聲請人返家照顧、探視或關心,兩造未曾聯繫已逾二十年,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始知悉聲請人尚生存,業經相對人二人到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期仍曾短期扶養相對人,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㈢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乙○○於一百零三年所得為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五年所得均為零,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自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五年止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並審酌相對人二人到庭均自陳因學歷僅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尚需負擔每月房租五千元及其他生活開銷,堪認經濟狀況拮据,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相對人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㈣基上,本件相對人雖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具有雙重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各一千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一百零六年二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一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相對人亦屬經濟拮据,聲請人請求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屬過苛,故亦不為此項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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