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異議人 吳素貞 相對人 沈裕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法院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裁定之法院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依法並無不合,並無違誤,而以10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因本院109年抗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見10
8年度司拍字第113號卷相對人提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不得再抗告。異議人雖對系爭裁定不服,提出聲明異議,惟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固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而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異議,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張毓珊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