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4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98年7月15日收受本會98年7月10日
98年度再審字第1639號議決(按即本會對聲請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議案之議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復對本會前開84年度鑑字第7558號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以及前此所有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本次聲請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所舉之證據亦屬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唐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