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1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19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服務期間,其家人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4鄰46之16號經營「豪行釣蝦場」,自92年起,即向經營活蝦買賣之 林相安 購買活蝦,因其家人未能及時償還貨款, 徐員 為解決債務於96年9月21日夥同另一共犯 顏熙 (更名 顏琨橋 )等人至「豪行釣蝦場」與林相安商談債務,由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徐員等便出言恐嚇 林民 生命、財產安全及以強迫其未解決債務前不准離去,致林民心生畏懼為求脫身故簽下不對價之還款和解書。該局平鎮分局96年9月23日接獲匿名檢舉後,旋由第二組著手調查,全案並於96年10月31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09660031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4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徐員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本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6年10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009660031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02號起訴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另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4鄰46之16號經營「豪行釣蝦場」,自94年間起,即向經營活蝦買賣之林相安購買活蝦,至96年6月20日,因未能償還林相安貨款,乃與林相安協議簽立金融投資契約書,約定將該釣蝦場交由林相安經營,迄至96年8月間被付懲戒人共欠林相安貨款新臺幣(下同)353萬元(含被付懲戒人另外經營之「松軒釣蝦場」積欠之債務),被付懲戒人亟思解決債務,於
96年9月21日約林相安在豪行釣蝦場見面,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顏熙(綽號「 小海 」),以「 顏名毅 」之化名先行前往與林相安商談,顏熙遂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抵達豪行釣蝦場,先對林相安表明係為被付懲戒人處理債務後,即出言表示其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要將林相安押走,並對林相安稱:如不處理債務,屏東那邊送蝦子的車輛及其家人發生事情,伊均不曉得等語,恐嚇林相安,致生危害於林相安之財產及生命安全。顏熙認為已商談結束,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林相安遂在友人 鄭明得 陪同下,進入釣蝦場後方之包廂內與被付懲戒人及顏熙商談,嗣被付懲戒人得知並未達成共識,即抓起一不詳物品往地上丟,出言稱:我今日刑警不幹,我絕對是大哥大,絕對是最大尾,要玩大家來玩等語,致林相安心生畏懼,頻頻致歉;被付懲戒人旋再離場,留下顏熙與林相安繼續商談債務,林相安為求脫身且已心生畏懼,無奈同意顏熙之條件,顏熙遂請被付懲戒人再次進入包廂商談,此時恰巧林相安及鄭明得之手機有鈴聲及簡訊,被付懲戒人認為林相安及鄭明得召集外人前來,勃然大怒,與顏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命令顏熙叫外面遊覽車上之人全部下車包圍釣蝦場,未解決債務前均不准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強迫林相安解決債務,林相安受迫為求脫身,遂在還款和解書簽名,約定被付懲戒人積欠之353萬元債務,僅需於96年11月6日前償還50萬元,且「豪行釣蝦場」亦須於96年9月29日前返還予被付懲戒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40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年6月8日院通刑寅98上易641字第0980012614號函(敘明該案於98年3月19日確定)等影本附卷足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紋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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