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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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志銘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則依第一年按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5機動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75機動計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全數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應付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5,46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60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願意償還,惟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希望與原告協商,惟此係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且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按年息百分之5.275計算利息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則系爭借款自被告未給付本息之日即96年4月3日起,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該借款利率則不再按借據第2條約定,依原告銀行之二年期定儲牌告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75機動計息,準此,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既為96年4月3日,則依原告提出之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075(2.325%+2.75%=5.075%),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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