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8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王韋中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收取(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第一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6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收1,200元。詎被告持用前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至96年3月10日止,積欠消費款54,653元、利息4,854元及違約金4,500元,共計64,007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歷收帳務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