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千芸
被 告 温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五樓E房之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號5樓E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⑶
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5日在
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第⑵項及第⑶項聲明,僅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5日起
至106年1月24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繳納租金,另訂約時應給付押租金15,000元予原告
(下稱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如不即時遷讓時,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租金
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詎料,系爭租約之租
期已於106年1月24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至今,仍尚
未遷離,今原告遍尋無著被告,僅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以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05年房
屋稅繳款書單、八德大湳郵局存證號碼第330號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9張等附卷為證,又本院觀系爭租約無顯
然塗改之痕跡,且有被告之簽名蓋章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
面影本,核其所填寫之身分資料,應為被告無誤,可認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乙情存在;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亦可得知被告仍以諸多物品占用系爭房屋為真
實,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得由上述書證、相片互相勾稽
、推敲而得,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無訛。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等(見本院卷第8頁)。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
1月24日因租約屆期而終止,而原告更於租約屆滿前,即因
被告未按期繳交租金,而於105年11月2日就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應無於租期屆滿後,仍有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
實際得認為出租之行為甚明,故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約定,
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返還遷讓系爭房屋,另由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6張,可知被告確實留有諸多物品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原告今本於系
爭租約屆期後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獲得之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