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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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青樺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於YAHOO奇摩拍賣平台下單,向
被告訂購標價為新臺幣(下同)590元之睡袋2件(下稱系
爭商品),依照被告於拍賣平台所展示之圖片,其所出售之
睡袋底部有開口,且於商品選項上亦無底部無開口之睡袋可
供選擇;未料,被告所寄出之系爭商品,均為底部無開口之
睡袋,原告於7天鑑賞期內,立即向被告聯絡,表示系爭商
品有誤,欲退還系爭商品,然被告先以逾越鑑賞期為由,在
發現計算錯誤後,則改以原告已使用過商品、未將系爭商品
恢復原狀等理由,拒不退貨款。
㈡系爭商品係由機器燙整後出廠,一般人實難回復到一模一樣
,而且原告只是拆封查看系爭商品情況,竟然就被指稱為使
用,被告為了不退還貨款,實在用盡各種理由;後原告向YA
HOO奇摩拍賣平台申訴,又至警察局告訴被告詐欺,被告才
願意退還貨款跟運費,嗣後原告即至臺北市消保官請求處理
,因協商結果為不成立,而向法院提起訴訟。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出貨不實、廣告不實等情事,作完整
說明,並應就其無理之態度向原告道歉,且賣假貨「假一賠
十」應賠償10倍貨款11,800元,又依公平交易法尚須賠償原
物件3倍價金3,540元,更需賠償原告因此事件於精神上、
時間上所受到之損失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40元。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嗣後因與網頁廣告
不符而退貨等情,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應堪以採信,然而,其
請求被告「假一賠十」賠償貨款10倍即11,800元,並依公平
法第21條、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原物件3倍3,540元,及賠
償精神上時間上損失1萬元等節,前者並未載明所謂「假一
賠十」之請求依據,況且,原告自承被告業已退回系爭商品
之貨款及運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51頁、第81頁),自難
認於本次交易上有何損失,至於所主張精神及時間上損失部
分,惟本件乃單純交易上糾紛,尚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受
有損害,更遑論原告亦未對其所受損害額為1萬元提出任何
證明,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5,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