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廖晁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106
年2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4,092元
【按:此依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所遞準備書狀所為擴
張之聲明,即增加請求10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
22日止之已到期利息計1,968元,然以被告存於原告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抵銷112元,故再增加請求1,856元之已到
期利息。且此部分應包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逾期費用
。】及其中154,490元部分,自106年2月23日起接
續產生之利息、逾期費用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092元,及其中154,490元部分自106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

二、被告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辯稱:其為原告銀行
之老客戶,長期均有按時繳付信用卡帳款,惟近期資金周轉
有困難,乃向原告反應,期能准許暫緩繳納,待資金到位即
行繳付,原告則告知希望被告能儘快繳納,且不會濫行訴訟
,詎原告竟不守誠信,直接採取法律行動,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
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就積欠信用卡帳款項部分,復未於答辯狀中
提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正。準此,原告依
信用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164,092元,及其中
154,490元部分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約定利息,即屬有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至其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因
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聲請時(即106年2月
13日)止,仍同意被告得暫緩繳納前述之信用卡帳款,或
絕不採取法律行動,另據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觀之,被
告自104年11月份起即陸續發生當月份「未繳足」信用
卡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且自105年11月份起更未再繳
付信用卡帳款,足見被告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已持續一段時
日。再據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被告復無得暫緩繳付
信用卡帳款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難認有據,要非可
採。
㈢惟原告另請求之逾期費用部分,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消費明細
帳單觀之,原告前於105年7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
9月22日即已分別向被告收取300元、400元、500元,一
共3期之逾期費用,且已達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所示之收
取期數上限,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重複再請求3期之逾期費
用,即非有據,而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4,092元,及其中154,490元部分,自106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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