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蘇逸秋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告  吳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98號准予對原
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騰
公司)需資金周轉,原告即持6張支票向被告調取現金,被
告則要求原告與勝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勝紘 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後,上開支票業皆已提示兌現,原告為
調取現金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已清償,而系爭本票係為該
債務而簽發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則該債務
既已清償,原告自得爰引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為此爰依法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6張、系爭本
票影本2張、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798號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36號裁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
而消滅,其自得以此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6,1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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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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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8.2│4,995,470元│林勝紘│105.10.25│CH0000000│
││││蘇逸秋│││
├─┼────┼──────┼────┼─────┼─────┤
│2│105.7.29│5,700,000元│林勝紘│105.10.5│CH0000000│
││││蘇逸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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