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羅金德
被   告  戴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鐵皮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鐵皮
房屋,為其已歿之父親所有,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父親死
亡後,由其繼承,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並於104年8月
25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則
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應於訂約時,交付16,000元作
為押租保證金。嗣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竟自105年1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另系爭租約已於105年8月31日因屆期
而終止,但被告卻仍繼續占有系爭租房屋而未搬遷,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並遷離該屋;另
被告復積欠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
為其8個月,共計64,000元之租金未予償還,在扣除16,000
元之押租金後,尚積欠48,000元,原告自得基於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
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
(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故該契約自於租賃期限
屆滿時即105年8月31日即告終止。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
有理。
⒉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
付自105年1月至105年8月止共8個月之租金64,000元乙
節,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誠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扣
除被告於訂約時即已繳納之押租金16,000元後剩餘未償之租
金48,000元,洵屬有據。
⒊另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已如上述,則
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
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未償之租金48
,0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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