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31號
原   告  張曾絹仔
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九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