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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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31號
原 告 張曾絹仔
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九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