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辯稱係單純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證人 呂淑惠 即超商店長於警詢中指證:伊從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拿取1瓶黑松 沙士 後,站在店內角落且背對監視器,然後就通過櫃檯未結帳而快速離開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行竊意圖。再者,倘被告僅係忘記結帳而無行竊之意,何以非手持沙士離開現場,而係將尚未結帳之飲料逕行放入隨身背包中?被告之客觀行為,亦顯與常人之購物習慣不符。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因為伊最近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為離婚訴訟等瑣事困擾,使伊心煩所以才會偷拿店裡東西(見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則供承:伊只能說自己的行為確實造成店家困擾;伊也知道前面的事情就是偷沙士這事情是不對的等語,至面對檢察官質以是否本就不打算結帳時,被告沈默以對等情(見偵卷第31至32頁),益徵被告畏罪情虛,藉詞掩飾其竊盜之舉,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所需,且於民國91年、10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上揭判決或處以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犯後又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29元,且已歸還店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併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4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