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6年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
「106年1月15日」。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將犯罪所得
匯款返還與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蔡孟哲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黃英柱鄭銘裕 及被害人 馬志成 (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等受騙,其中告訴人黃英柱、鄭銘裕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年紀尚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交付帳戶予他人詐欺之用等犯行,並表達願將詐欺所得分別返回與告訴人黃英柱、鄭銘裕之意願,嗣各將3萬元匯入告訴人黃英柱、鄭銘裕所指定之帳戶,並經渠等撤回告訴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佐,足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將犯罪所得分別返還告訴人黃英柱、鄭銘裕,並經渠等撤回告訴,此有上述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進最大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70號被告蔡孟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被告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紫涵 」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統一便利商店宅急便之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事先依自稱「劉紫涵」之人指示改為6個0,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06年1月1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英柱聯絡,佯裝係其友人,欲向黃英柱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黃英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孟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17日1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銘裕聯絡,佯裝係其友人 洪朱胡 ,欲向鄭銘裕借款3萬元,致鄭銘裕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3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3萬元至蔡孟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17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馬志成聯絡,佯裝係馬志成友人 蔡慧玲 ,欲向馬志成借款3萬元,並請馬志成匯款致蔡孟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馬志成發覺有異,經以電話向蔡慧玲聯絡求證後,始未受騙。
二、案經黃英柱、鄭銘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哲固不否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劉紫涵」的人告訴伊,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就可以獲得3萬元,所以伊才給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改密碼為6個0,伊有問對方要帳戶作何用,對方說做地下賭博匯兌用,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
人黃英柱、鄭銘裕及被害人馬志成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英柱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鄭銘裕提供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1紙,被害人馬志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者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一個月可賺取3萬元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黃英柱、鄭銘裕2人之詐欺既遂犯行及對被害人馬志成之詐欺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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