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上開毒品)係自伊外套右側口袋內所扣得,然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非伊所有云云。經查,上開毒品係自被告所攜帶之外套右側口袋查獲,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公克)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1至14頁),足見上開毒品確自被告之外套右側口袋所取出,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毒品既係自被告所攜帶之外套口袋內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對上開毒品具備占有管領之關係,而為被告所持有,縱使其不知上開毒品為何人所有,亦不影響持有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5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確定後,漠視法令禁制而旋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就施用毒品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941公克,驗餘淨重0.191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54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22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