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4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29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22號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8號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宜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另案被告 朱雅琴 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向真實姓名 黃傳翔 (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並提供黃傳翔使用之手機號碼供警查辦(見毒偵字第18號卷第5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承辦之員警表示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傳翔(詳參本院簡字第4120號卷第13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黃傳翔,故被告吳宜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1.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22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8號卷第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8號卷第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
1批,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吳宜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106年9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仁義街3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11月10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125號7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城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4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宜勳均坦承不諱,並有(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74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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