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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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傑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傑安犯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傑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俱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
7年7月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案件││├─┼───┼────┼────┼────┼──┼────┼────┼──┼────┼────┼───┼────┤│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6年7│新北│106年度│106年8│是││││二級毒│4月,如│月14日│106年度│地院│簡字第25│月6日│地院│簡字第25│月9日│││││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21號│││21號│││││││,以新臺││46號││││││││││││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6│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7年1│新北│106年度│107年4│是│附表編號│││二級毒│5月,如│月21日晚│106年度│地院│簡字第77│月15日│地院│簡字第77│月17日││2至3所示│││品│易科罰金│上8時33│毒偵字第││84號│││84號│││罪刑,前││││,以新臺│分許為警│8669、87││││││││經本院以││││幣1,000│採尿起回│87號││││││││106年度││││元折算1│溯96小時│││││││││簡字第77││││日。│內某時許│││││││││84號判決│├─┼───┼────┼────┼────┼──┼────┼────┼──┼────┼────┼───┤合併定應││3│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7年1│新北│106年度│107年4│是│執行有期│││二級毒│5月,如│月29日下│106年度│地院│簡字第77│月15日│地院│簡字第77│月17日││徒刑8月│││品│易科罰金│午5時許│毒偵字第││84號│││84號│││,如易科││││,以新臺│為警採尿│8669、87││││││││罰金,以││││幣1,000│起回溯96│87號││││││││新臺幣1,││││元折算1│小時內某│││││││││000元折││││日。│時許│││││││││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5│新北地檢│新北│107年度│107年2│新北│107年度│107年5│是││││二級毒│5月,如│月2日│106年度│地院│簡字第27│月13日│地院│簡字第27│月8日│││││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4號│││4號│││││││,以新臺││4291號││││││││││││幣1,000││││││││││││││元折算1││││││││││││││日。│││││││││││├─┼───┼────┼────┼────┼──┼────┼────┼──┼────┼────┼───┤││5│未經許│有期徒刑│105年11│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7年4│新北│106年度│107年5│否││││可持有│2年2月│月14日至│105年度│地院│訴字第42│月19日│地院│訴字第42│月15日│││││爆裂物││15日│偵字第34││1號│││1號│││││││││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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