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 胡哲銘 訴訟代理人 許晏慈 被告 陳宣銘
王川溢 黃智瑋 黃冠榜 張家祥 柯傳鏢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金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民事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4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