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明人 林慧貞 相對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06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他字第13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07月0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法定10日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歷經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係指異議人)負擔」、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係指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之前曾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從而,異議人暫免繳交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經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係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之利息。」。
三、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②同法第114條第1項「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2項「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經查:
㈠異議人前與關係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經終結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職權以本院109年司他字第433號民事裁定(下稱109司他433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原告(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萬9,6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8頁至第19頁)後,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0事聲字第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第20頁至第21頁)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抗字第06號裁定以:「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12月04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不及將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予以計入,尚有未合」為由,廢棄本院109司他433裁定及110事聲1裁定,並在主文第2項記載「二、抗告人(及異議人)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萬9,603元(係指已包含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在內),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3頁至第25頁:該裁定書查詢資料)。
㈡據上,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上開裁定在案,則相
對人再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重複聲請,而原裁定更為裁定即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