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99年11月18日採尿時回溯│99年12月3日││日期│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港簡字第12號│100年度易字第186號││事├───┼───────────┼───────────┤│實│判決│100年1月24日│100年4月19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100年3月29日(撤回上│100年4月19日│││定日期│訴)││├─┴───┼───────────┼───────────┤│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32號│100年度執字第1149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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