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