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慧君受刑人黃智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慧君因被告黃智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黃智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黃慧君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27日1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託司法警察對受刑人拘提,然因受刑人早於108年5月16日出境前往廈門,已不知去向而未拘獲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應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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