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41號聲請人留崇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留盛村(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於107年4月1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其已被留火財、留歐鵲收養為養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聲請人自無繼承權之存在,非被繼承人留盛村之繼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