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任惠璇 被上訴人 宋艾婷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姚利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姚利融、宋艾婷本係上訴人與夫婿Robert所開設之「美國水壺玉米屋」所僱用之員工,二人均因故離職。嗣Robert於民國99年8月23日自縊身亡。被上訴人姚利融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0住處內,於其向「無名小站」申登之「 小姚 姑娘」部落格網頁,發表內容含有「在台灣短短的兩年,卻能製造這麼多的痛苦,為什麼不好好對他,為什麼要剝奪他的人生」、「台灣再也沒有健康好吃的爆米花了,再也沒有什麼為愛走天涯、沒有什麼愛的爆米花,因為那都是騙人的,妳會得到報應的,現在妳所有的心機都結束了,因為搖錢樹已經死了,美國水壺玉米屋也徹底倒閉了」、「要好好的把兒子養大?等他長大了,妳敢告訴他妳是如何逼死他父親的嗎妳敢告訴他他的父親是為什麼要自殺嗎!」、「像妳這種人、Robert會在天上看妳如何得到報應的!」等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文章,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宋艾婷於99年8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以「i8b0716」作為代號,回應被上訴人姚利融發表前揭文章,而發表「無血無淚的人,整個人就像個精神有問題的人,頭腦裝的只有錢,看不到robert的付出,遠離家鄉的辛苦,還活活把人傷害,甚至逼死一個人,我也等著看你的報應。你怎麼對待Robert這些報應都會一一回到你身邊。我應該把這些所有的內容報給蘋果日報,讓社會大眾知道世上有這麼可怕的人。以及你對社會大眾的欺騙,看來所有的一切都是用騙騙來了,包括在天上的Robert。妳說過想讓Robert一無所有,你成功了,你的報應,Robert會在天上看著你一無所有的」等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文章,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依其各自發表之文字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抗辯遭上訴人恐嚇部分,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禁止抵銷,且被上訴人二人已離職,還常與伊夫婿見面、喝酒,伊才發簡訊,會提到檢察官、律師朋友,是因被上訴人姚利融的男友說他有槍、有黑道背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姚利融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宋艾婷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原判決書僅空言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據以准給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然原審究竟經過如何之思考判斷得出此結果全未翔實敘述,原審得心證之理由顯然難以服人。上訴人因此事件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症狀為精神上容易擔心、害怕、情緒焦慮、煩躁,以致影響上訴人工作甚鉅,上訴人因害怕再度受到網路不實流言傷害,無法親自管理其店鋪之宣傳網頁,且上訴人乃係一店鋪之負責人,反觀被上訴人二人在未查證之情況下,即散布不實言論嚴重打擊上訴人之聲譽,外界對上訴人之觀感亦因被上訴人之言論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僅對上訴人身體及心理造成重大傷害,更實際影響上訴人生意之運作,其罪行之嚴重程度實非如原審所認定如此輕微。事發後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向上訴人表達其歉意,一再狡辯其所述為真實,此對上訴人而言乃係二度傷害,被上訴人犯後毫無任何悔意,原審未審酌此一情事及認定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實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因聽聞老闆Robert自縊身亡,一時情緒不佳所為之撰文,並無惡意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9年8月30日晚上7時發送簡訊要求當晚12時前取下文章,在當晚8時半前立刻關閉網誌,上訴人不可能在8月31日、9月17日連結網站看到網誌,應係之前已列印。尤其文章內未載明上訴人姓名,對上訴人名譽應無影響或影響甚微。況上訴人經常以手機傳送例如「妳和我先生聯絡,我不會Call你,直接到你地址揍你」、「我會讓Robert一無所有,之後再找你付出代價」、「我已經準備好了,等待甕中捉鱉,我的律師、前檢察官男友...」等簡訊恐嚇被上訴人,爰以其等對上訴人因恐嚇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電話後,立即將前述網路撰文刪除,可見被上訴人等並無惡意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就診,然其就診時間為101年1月4日,距離被上訴人於網路撰文之時間99年8月25日已有一段時間,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案發後迄今,多次以手機傳訊恐嚇性文字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所稱因本案受害患病應非實在。另被上訴人方面捨棄於原審關於抵銷之抗辦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姚利融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宋艾婷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姚利融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被上訴人宋艾婷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之配偶亡故後,分別於上揭時地,透過網際網路發表上揭文字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並有上揭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二人所犯前揭加重誹謗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二人既以網際網路發表前述文字內容,雖其內未載上訴人姓名,然卻已載明上訴人與其夫婿所經營之美式餐飲店名稱,則網際網路瀏覽者仍不難藉由關鍵字查詢而將文章內容與上訴人輕易有所聯想,故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既包括有指涉上訴人未善待其夫、逼死其夫、剝奪其夫人生、會得到報應、無血無淚、像是精神有問題的人、可怕的人、欺騙他人等內容,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二人所為,堪認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衡諸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正逢配偶亡故重大家庭變故之際,竟突遭被上訴人於網際網路嚴苛指責及詰難,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歷及職業為美國水壺玉米屋之負責人,本案發生前每日營業額約2至3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並有經營前述玉米屋之營利所得;被上訴人姚利融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經歷及職業為服務業,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宋艾婷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歷及職業為行政人員、業務人員,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以上均詳原審卷內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茲不於本判決詳載當事人畢業校名、具體財產內容及所得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並兼酌被上訴人姚利融係因聽聞先前任職之美國水壺玉米屋老闆自縊,心情悲傷,即率爾為前述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宋艾婷則為回應被上訴人姚利融之文章內容,亦率爾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其等於網際網路張貼上開文字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情節輕重,暨上訴人斯時正逢配偶亡故重大家庭變故之際,突然蒙受被上訴人於網際網路之指責、詰難而受到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姚利融、宋艾婷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略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2萬元、1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意旨,係爭執原審並未翔實敘述核減精神慰撫金之理由,且未斟酌上訴人因本案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而受之痛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姚利融因聽聞先前任職之職場老闆自縊身亡,內心悲痛,而以網際網路抒發心情發表文章,被告宋艾婷亦有所感觸而加以回應,惟原告正逢配偶亡故重大家庭變故之際,竟無端蒙受外人於網際網路之嚴苛指責、詰難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照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等文字,惟因慮及當事人個資保護等因素,並未詳細記載兩造之具體財產狀況等,僅敘明係依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之內容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空言審酌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展新診所於101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而就診一節,然查諸該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記載:「擔心、害怕、情緒焦慮、煩躁。」,診斷欄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則係記載:「此個案(即指上訴人)於民國101/01/04於本診所初診,之後並於民國101/07/06回診,目前情緒依然比較容易煩躁、低落。」,「處理意見:建議持續回診。」,是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固顯示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前往展新診所就診;然被上訴人既已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疾病與本件加重誹謗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核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確實已隔1年4月有餘,其所罹精神疾患是否因本件加重誹謗事件所導致,或係本案發生後另因個人體質因素或其它外在因素而導致,確有疑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當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它證據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上訴意旨主張因本件加重誹謗事件而罹患上開精神疾患,並據以爭執原審酌給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尚難認有據,而難認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作為受催告之時。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補充其訴之聲明,且 陳明 均自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作為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遲延責任之始日,故在上訴人前述應予准許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姚利融、宋艾婷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其請求被上訴人姚利融、宋艾婷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1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張清洲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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