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丁瑞超 被上訴人 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鄧誠 中(此部分因未上訴而已
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間,透過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鄧誠中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31巷4弄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口頭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及鄧誠中將一次付清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7日開始進場施作,於99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並經驗收後使用中,上訴人及鄧誠中共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除上訴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外,尚積欠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款25萬1349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鄧誠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1349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之外,其餘項目均包括在鄧誠中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故依據渠等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上訴人負有施作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9除外)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曾與被上訴人、鄧誠中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由鄧誠中負擔系爭工程款超過5萬元部分等語,既為被上訴人與鄧誠中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三方曾達成協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工程款(附表一編號9除外)之義務。
2.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7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9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後,始於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洽商就系爭工程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始單方提出由其負擔5萬元,超過部分由鄧誠中負責之主張,而非三方於施工前業已口頭達成協議。上訴人辯稱三方於施工前曾口頭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系爭工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除外)本即包括在上訴人向鄧誠中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且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並交付設計圖,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鄧誠中曾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款超過5萬元之部分,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工程款合計24萬8849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98年7月9日工程報價單原本並不含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部分,然之後鄧誠中與上訴人洽談合約時,刪除該報價單第19項「頂樓牆強立柱砌磚粉光及屋簷浪瓦鋪設」,另追加「頂樓型鋼立柱包覆鋁鋅板,含屋頂+落水槽」作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一部分。而上訴人有向鄧誠中表示上開刪除項目之工程款可用以折抵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但若追加部分工程款超過刪除項目工程款,仍應增加工程款。後來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到現場去丈量,被上訴人並口頭向上訴人報價追加部分工程款超過刪除項目工程款太多,上訴人遂請鄧誠中找其他鐵工廠估價,但鄧誠中認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很實在,還是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且在施作前,鄧誠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在現場屋頂談妥合作模式,由上訴人支付上開刪除項目工程款,而該刪除項目工程款,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誠中於98年12月25日左右議價退還5萬元,至於追加部分工程款超過刪除項目工程款部分,則由鄧誠中支付,鄧誠中有口頭同意。上訴人有詢問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追加工程款事宜,被上訴人稱於施作後才會商議價格,上訴人遂未介入。
⒉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雖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繪製,並請
被上訴人現場丈量的,但後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實際施作現場,跟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不一樣。再者,上訴人在施工後支付5萬元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有提供報價單給鄧誠中,故系爭工程是由鄧誠中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
⒊上訴人不曾向鄧誠中表示,系爭工程若有追加可先請被上訴人施作,日後再與上訴人計算即可。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確實包括在上訴人向鄧誠中所承包之合約範圍內。
⒌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為30萬1349元,扣除上訴人給付5萬元,工程款尚餘25萬1349元一事,上訴人不爭執。
㈡於本院補稱:
⒈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原本並未在上訴人與 鄧城 中間合約附件
的報價單上,純係簽約後業主鄧誠中再另外追加的,此可從該合約附件的報價單上所謂「頂樓型鋼立柱包覆鋁鋅板,含屋頂加落水槽。」等字,皆以手寫方式呈現可證,當時上訴人本同意幫鄧誠中再追加施作,惟因價格差距太大,上訴人遂請鄧誠中找其他廠商施作,之後因鄧誠中找不到適合人選,遂又請上訴人推薦,上訴人方推薦被上訴人直接與鄧誠中接洽,是系爭追加工程應為鄧誠中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與上訴人實無牽連,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上請款對象為鄧老師或鄧教授,而非上訴人可證。
⒉再者,上訴人與鄧誠中間議定之整個裝潢工程款總價為36
6萬元,是否包含系爭追加工程款30萬1349元,不無疑問,然原審未為調查,而逕為判斷,顯有疏忽。實則,系爭裝潢工程款366萬元,根本未將系爭追加工程款30萬1349元計算進去,此可從報價單上看出系爭工程因為是後來才追加,所以用手寫,該手寫追加工程項目後面根本未列任何價格,且系爭追加工程款鄧誠中根本未支付給上訴人,故足徵系爭追加工程存在於鄧誠中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與上訴人無關。至於,原審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工程款的時間點是99年1月27日,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而認並無三方於施工前口頭達成協議,對此上訴人實難以理解,為何施工前的口頭協議(即上訴人允諾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乙事),一定要當時馬上給付,不能到被上訴人完工後再給付。由此可見原審的事實判斷過於武斷,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相當落差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849元;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鄧誠中間於98年7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上
訴人向鄧誠中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且工程總價為366萬元(不含稅);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9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系爭工程款合計30萬1349元,已由上訴人給付5萬元,其餘25萬1349元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各1份附於原審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包
括在上訴人與鄧誠中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內,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堪信為真實。即:
1.上訴人與鄧誠中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載明施作項目包括「頂樓型鋼立柱包覆鋁鋅板,含屋頂+落水槽」,又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提出之「材料規格清單」亦記載「4.屋凸屋簷浪瓦鋪設、規格:鋼構搭配四溝琉璃鋼瓦」、「20.工具室門面搭配鋁鋅浪板(平板式)」、「21.頂樓型鋼立柱搭配鋁鋅浪板含落水水槽」等項,另上訴人與鄧誠中於98年10月6日簽訂之「工程備忘錄」記載「5F(按頂樓)三合一鋼瓦屋頂突出2尺,屋脊與屋突同高」、「太陽能熱水器基座組立」等項目,此有工程合約書(含工程報價單)、材料規格清單、工程備忘錄附於原審卷為證。
2.又上訴人對於鄧誠中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審判決附表一除編號9之鋁窗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包括在上訴人與鄧誠中所簽訂之上述工程合約(含工程報價單)、材料規格清單及工程備忘錄之範圍內(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對照表所示)乙節,並不爭執(詳見原審100年7月21日、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據上訴人與鄧誠中間之前開承攬合約,上訴人負有為鄧誠中於系爭建物頂樓,以型鋼立柱之鋼構方式、搭配三合一材質之琉璃鋼瓦(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項目)、鋁鋅裝潢鋼板、落水水槽等鐵材搭建支柱、屋頂、工具室壁面、太陽能架等工程之義務。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包括在上訴人與鄧誠中所簽訂之前開工程合約內,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依據上訴人與鄧誠中2人所簽訂之承攬合約,上訴人負有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除外)之義務。雖上訴人辯稱其曾與被上訴人、鄧誠中三方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由鄧誠中負擔系爭工程款超過5萬元部分云云,惟此為鄧誠中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到庭陳稱「系爭工程施工完成請款之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支付5萬元,其餘由鄧誠中支付。」(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此三方約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5萬元義務,其餘由鄧誠中負擔,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並沒有跟鄧誠中確認過,也不知道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三方曾達成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查鄧誠中到庭證稱:「(你們三方何時一起協商?)於99年1月28日以後(詳細日期不確定),在鐵皮屋頂下談系爭工程報酬給付一事,但當天各說各話,並無結論,之後為了這件事三方談了好幾次,地點都是同樣的,但都沒有結論。」、被上訴人陳稱:「(就系爭工程三方協商是於何時?)三方議價於99年1月27日以後,地點在系爭工程坐落處,協商的次數約5、6次,但是都沒有結論。在我們協商5、6次的過程中都沒有提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一事。」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訴人所述:「我們在系爭工程施工前98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前,曾經由三方協調,也是在系爭工程的鐵屋,當時有證人、被上訴人與我在場,談工程付款方式,那天的結論是我跟被上訴人說我會扣除我該付的
5萬元,其餘超出部分由證人支付,證人當時有說好,被上訴人說他自己會安排進場。」等情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陳稱:「(在施作之前或施作之中,三個人是否在一起協議說丁瑞超只有支付5萬元,其餘金額部分由鄧誠中支付?)沒有。」(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又鄧誠中亦於本院證稱:「在98年12月17日前我確實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現場見面,但上訴人是介紹被上訴人來給我認識,並沒有談到報酬的部分,也沒有談到5萬元的事,我也沒有說其他超出部分由我來支付。」、被上訴人亦當庭陳稱:「我當天有在場,談論趕工的事,當天確實是上訴人帶我到系爭工程現場與證人見面,證人要求我要儘快趕工施作,當天並沒有講到系爭工程報酬的事情,也沒有講到5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僅上訴人辯稱有所謂其僅就系爭工程款支付5萬元,其餘由鄧誠中支付之三方協商云云,但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㈣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由被上訴人完工後提出之報價單上請款
對象係鄧老師或鄧教授等情,可證有三方協議云云,然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告知我之後,我就他所告知的情況去估價、請款,要請款的時候,鄧誠中就說他已經把錢都給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討,故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告知鄧誠中此事。」、「被上訴人到施工現場只聽到上訴人跟屋主介紹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的鐵工,鄧誠中認為他業已把錢給上訴人,所以鄧誠中只跟被上訴人告知趕快進來做,故鄧誠中都不認為他知道我們工程款是由他支付之事,我認為上訴人應該告知鄧誠中工程款已轉由鄧誠中支付,故完工後我們向鄧誠中,…」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本係上訴人所邀請來施作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介紹與業主即鄧誠中認識,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理應較為熟識,且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其僅支付5萬元,其餘工程款則要被上訴人向業主請求,而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已將此項約定與業主談妥,始於完工後在請款單上填載鄧老師或鄧教授等字樣,尚難據此即認已有所謂三方協議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陳:本來工程報價單第19項
之單價為7萬元,後來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在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洽商就系爭工程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鄧誠中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惟徵諸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7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9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後,始於99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洽商就系爭工程僅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完工請款時,始單方提出由其負擔5萬元,而超過部分則主張由鄧誠中負責,此顯非三方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業已口頭達成協議。是上訴人辯稱三方於施工前曾口頭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且,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鄧誠中之間,與上訴人無關屬實,則上訴人又何須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與被上訴人協商由其支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業已支付在案,足徵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㈥再者,系爭工程項目既已包括在上訴人與鄧誠中所簽訂之承
攬合約範圍內,鄧誠中又何須再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工程款合計24萬8849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許惠瑜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