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秀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明 非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業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羅明非每月支出雖縮減至新臺幣(下同)31,214元,惟仍高於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甚多,應更節省開支以努力清償。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5,312元,若扣除內政部公告101年度台中市每人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租)8,026元,與配偶合理分擔家庭開銷與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6,654元,每月尚有40,632元可供清償欠款,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34,000元,難謂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與努力。另債務人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提出170期,利息2%,每月償還29,886元之還款方案,然為債務人所拒,如今其可提出72期,每期34,000元之更生方案,則上開前置協商條件,應為債務人所能負擔,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變相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2,448,000元,總清償比例僅24.26%,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允。又債務人每月支出雖縮減至31,214元,但仍高於內政部統計100年度台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0,303元;且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應可再縮減。再者,債務人尚有價值54,227元之保單及中興紡織廠投資3,520元,應提出等值現金以增加還款金額。另債務人現年48歲,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自可清償其積欠債務。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其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換算平均月收約65,312元,扣除:⑴個人必要支出14,560元,即個人生活費7,59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1,000元、手機通信250元、醫療340元)、公保費862元、健保費800元、退休撫恤金2,892元、所得稅2,416元。⑵分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共16,654元,即家庭開銷15,330元(含房租7,000元、管理費830元、水電瓦斯3,000元、日用品3,500元、市○○○路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陳○○(89年次)之扶養費10,000元,因債務人配偶 陳錫明 任職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收約34,025元,債務人就上列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債務人負擔16,654元〔15330+10000×65312/(65312+34025)=16654〕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3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44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9月12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僅24.26%,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二)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無關。
異議人新光商業銀行認債務人現年48歲,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以此期間之所得清償積欠債務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無可採。
(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通信費用250元、醫療費用340元、公保費862元、健保費800元、退休撫恤金2,892元、所得稅2,416元,其中公保費、健保費、退休撫恤金、所得稅等項,均係依法由任職機關自其應發給薪資中預扣,其餘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又其所列家庭開銷即房租7,000元、管理費830元、水電瓦斯3,000元、日用品3,500元、市○○○路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陳○○(89年次)之扶養費10,000元,亦屬必要,並無過高或重複列支之情事,復經依其與配偶收入之比例,計算出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合計為16,654元,應屬合理。異議人滙豐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認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且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金額均應再縮減,所提每月清償34,000元之更生方案,並非盡力清償云云,亦非可取。
(四)債務人名下雖另有2005年份之山葉普通重機車一輛、中興紡織廠投資3,520元及保單價值約54,227元等財產,惟更生程序制度之設計,旨在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在更生期間,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力清償其債務,並設有「清償總額不得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清償總額應大於更生時之財產清算價值之限制,以資衡平。此與清算制度係直接以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來清償債務有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448,000元,已逾其名下上開財產之價值甚夥,自無強令債務人另提出與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以增加清償之必要及依據。是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認債務人應提出與其財產等值之現金,以增加還款金額,不僅於法無據,亦與更生之制度設計有違,當非可採。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另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就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條件,本得考量當時整體狀況,決定是否接受。再者,債務人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時,經由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亦為法律所明文保障。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共計5,689,523元,自95年3月間起,即陸續未依約清償本息,因各筆債務之利率大都高達年息18%至20%,一年之利息即約100萬元,迄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高達4,545,934元,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連利息亦無法完全清償,遑論本金,顯見債務人之客觀經濟狀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並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要件符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得循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原處分亦僅得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清償總額有無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或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以決定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再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為審查;亦不必審論債務人有無經由更生程序以大幅減免其債務數額之情事。是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以債務人可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藉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認本件更生方案不應認可云云,尚無可採。至債權人如認經由更生程序,其可獲清償之總金額顯較前置協商之方案少,自可於前置協商過程中,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以創造雙贏,不必俟進入更生程序後,再以前揭均無法成立之事由,徒事爭執原認可更生方之處分為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於更生之程序。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故異議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1項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係於101年9月19日收受本件認定更生方案處分之裁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本院係於101年10月9日始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轉該異議書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文書科101年10月5日雄院高文字第38621號函可憑,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提出異議,當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併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