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嫻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家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嫻為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 為彩虹社區之住戶,何家嫻明知未受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委託申請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為取得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建物登記資料,供作彩虹社區管委會向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提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佯以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代理人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 徐惠君 陳報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徐惠君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供何家嫻查看確認委任關係,再由何家嫻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切結後持向徐惠君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徐惠君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何家嫻已取得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將該等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何家嫻,足以生損害於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人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在申請書上切結受委任事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等3人積欠彩虹社區停車費,社區管委會擬向該3人提起民事訴訟,我是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管委會主任委員 鍾福 欽請我以社區管委會名義到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該3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做為訴訟資料,我不清楚建物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之區別,經詢問櫃檯人員 林若宸 後,林若宸建議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我是以社區管委會名義申請,而非以我個人名義申請,我雖有在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上簽名,但我以為是領件、領謄本的簽名,我簽名時並未注意申請人欄記載「許育郎」,我想說我在地政機關,櫃檯人員徐惠君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並未偽以告訴人等3人之代理人名義去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代理社區管委會申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告訴人等3人登載抵押設定情形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主觀上係以社區管委會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雖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記載「許育郎」,惟徐惠君證稱此係依習慣以第一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來當作申請人,不能因此誤解被告當時係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提出申請,且繳款收據上記載之申請人為彩虹社區管委會,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假冒告訴人等3人名義提出申請書之犯意,又徐惠君將申請書交給被告時,僅要求被告簽名即收回,並未與之確認委任關係,被告擔任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使用於社區返還車位民事訴訟,並未作其他用途,亦無私利可圖,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主觀故意,被告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屬無給職,並未因申辦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獲得好處,並無犯罪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為取得告訴人許育郎
、張祉道、林劍明之建物登記資料,供該社區管委會對告訴人等3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由徐惠君列印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再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將該申請書交給徐惠君,徐惠君並將該等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上,據以列印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105年4月21日持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向告訴人等3人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3349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1-34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6頁背面-97頁背面、原審卷第24-25、
104頁、本院卷第173-174頁),核與證人徐惠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鍾福欽於原審中之證述、證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2-24頁、他字卷㈡第3-4頁、原審卷第72頁背面-78頁背面、95頁背面-99頁背面),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平地資字第1050009369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份、105年1月15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紙(下稱系爭申請書)、告訴人等
3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均為影本,見他字卷㈠第3-10、26-28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彩虹社區管委會之名義申請告訴人等3人
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有提供公寓大廈管委會核備函、主任委員鍾福欽身份證影本、管委會大小章、推選主委開會記錄、區全大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其並未提供告訴人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其僅提供告訴人等3人之地址予承辦人員徐惠君後,徐惠君即列印系爭申請書讓其簽名云云(見他字卷㈠第32頁、審訴卷第97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其因手上有許育郎之提存書,故而知悉許育郎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4頁)。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該提存書已早於104年12月25日繳回提存所,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承辦人員係經由告訴人等3人地址而直接調取身分證字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正、背面),惟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櫃檯人員林若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一類地籍謄本申請時,若非本人到場辦理,須由到場辦理者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到場辦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4頁);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果民眾需要詳細的謄本,就要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給我們,當天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提供,一定要提供身分證字號,我們才能找第一類地籍謄本資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6-47頁),復於原審中證稱:只要代理人能夠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就可以查詢,代理人口述提供給我們也可以。申請資料提供給我們,我們將基本資料建檔、存檔送出之後,下達列印謄本指令,印出謄本後,再下達列印申請書指令,將申請書列印出來。因為不知道建號,才會以門牌查詢,需透過門牌先查出建號、地號,查詢第一類謄本一定要提供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門牌號碼查詢之後不會馬上顯示身分證字號,會先顯示段落、建號、地號,我們勾選地號、建號之後,再去勾選所有權人資料,就會顯示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再去核對代理人所提供的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才會用身分證字號去查詢第一類謄本。一般而言只要代理人可以念出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我們就可以查詢。因為當時是電腦列印,而申請的資料於申請書上都有載明建號、地號、所有權人及代理人的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75、77、78頁背面),並有內政部93年12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30110218號函釋內容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㈡第11頁正、背面),則證人林若宸、徐惠君均明確證稱代理人須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始能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且透過門牌號碼查詢時,經勾選顯示所有權人身分證字號後,亦會加以核對代理人所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足徵被告以代理身分申請告訴人等3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即需提供告訴人等3人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供地政人員查詢,且衡情若非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地政人員又何以得據以查詢並核發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提供告訴人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云云,不足採憑。
㈢又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意或委託被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業據告訴人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受管委會主任委員委託,主任委員並未告訴其有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衡以當時告訴人等3人因積欠彩虹社區停車費,社區管委會正擬向該3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等3人不可能同意或委託管委會申請其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再觀之系爭申請書上既載明「申請人姓名」及「代理人姓名」,並於「委任關係」欄位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句,被告亦確實提供告訴人許育郎等
3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承辦人員徐惠君查詢,且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明確記載為「許育郎」,代理人欄位亦明確記載為「何家嫻」,並於統一編號欄位清楚記載申請人「許育郎」及代理人「何家嫻」兩人之身分證字號,又承辦人員徐惠君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被告復於代理人簽章欄位處簽名確認切結,則其豈有不知係以代理人身分提出申請之理。況證人徐惠君於105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系爭申請書上委任關係部分是我勾選的,我沒有問被告,我只有請被告簽名具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頁),惟其嗣於同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當天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提供,一定要由來申請之人提供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才能找第一類地籍謄本資料,系爭申請書上委任關係部分是我勾選,但我當時有請被告確認委任關係後再請被告切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6-47頁),並於原審中明確證稱:我們習慣用第一個門牌號碼之建物所有權人來當作申請人,所以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記載許育郎,申請建物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時,只要代理人能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就可以查,不用出具委託書。系爭申請書是由我繕打列印出來,再交給被告簽名,委任關係欄位「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是我勾選,我還是有請被告看那兩個欄位,如果沒有問題就勾選。對於有無特別指明勾選欄位給被告看,當時情形已沒有印象,我只是說請他看一下委任關係欄,如果沒有問題,請他幫我們切結一下委任關係欄。我們電腦有兩個系統,外縣市系統申請書欄位是電腦自動勾選,桃園市系統要人工勾選,我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欄位後,我們一定會請代理人看欄位,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代理人切結,就算現在已經全部改成電腦自動勾選,我們還是會請代理人看這個欄位。我們一定會請代理人看委任關係欄位,再請代理人切結。一般而言,我有請代理人注意委任關係欄位,如果沒有問題請代理人簽名切結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78頁正、背面),綜合證人徐惠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當時有無特別詳細指明勾選委任欄位給被告看等情,雖已無印象,惟其仍有請被告看一下委任欄位,確認無誤後再簽名切結,且系爭申請書上除有代理人簽章欄位外,尚有領件簽章欄位,被告並分別於該兩欄位簽名確認,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該社區管委會名義申請,其以為是領件、領謄本的簽名,簽名時並未注意申請人欄記載「許育郎」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以,被告確實提供告訴人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供承辦人員徐惠君查詢以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徐惠君列印系爭申請書並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已告知被告應確認所勾選委任欄位,而系爭申請書亦已清楚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仍於代理人簽章欄位處簽名確認切結,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仍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申領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至證人鍾福欽於原審中雖證稱:我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員,因為告訴人等3人欠繳管理費,我委任被告去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該3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看該3人名下建物之貸款、抵押資料,以便追討其等積欠社區之費用。我告訴被告說用該社區管委會名義申請,並交付管委會印章及相關申請資料,被告申請完成後,也有將該3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交回管委會,供管委會於105年4月21日對該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停車位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頁背面),被告雖因擔任該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為該社區利益受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委託,始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人之建物登記謄本,鍾福欽亦告知其應以該社區管委會名義申請,惟被告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既因詢問地政人員後,已知悉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提供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供地政人員查證,其明知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鍾福欽亦未告知有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將告訴人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承辦人員徐惠君查詢,由徐惠君列印系爭申請書代為在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後,交由被告查看確認委任關係,被告並於代理人欄位簽名切結,被告自係以告訴人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無訛,縱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目的係為提供予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其仍不得於未受委託之前提下,擅以告訴人等3人之代理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鍾福欽上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申請告訴人等3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收據上申請人、繳款人欄上雖均記載「彩虹社區管委會」,且此費用確實由彩虹社區管委會支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5日第29707號規費徵收聯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存卷可查(均為影本,見他字卷㈠第80-81頁),惟此係因被告本係受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委託而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故於收據欄位以彩虹社區管委會名義記載,以便由彩虹社區管委會支出該筆費用,至被告於平鎮地政事務所實際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過程,確實係以告訴人等
3人之代理人身份,並在查看系爭申請書確認委任關係無誤後,於代理人簽章欄位簽名,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規費徵收聯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記載「許育郎」,代理人姓名欄記載「何家嫻」,委任關係欄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項目,代理人簽章欄及領件簽章欄則為「何家嫻」親自簽名,該申請書上亦載明:「⒈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⒉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被告明知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竟以受告訴人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身分,而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許育郎」名義之私文書,使被偽冒之告訴人等3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告訴人等3人權益已造成危害至明。被告偽以告訴人等3人代理人之名義,擅自製作形式上申請人為「許育郎」名義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告訴人等
3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認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等3人之委託,卻以告訴人等3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陳報告訴人等
3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徐惠君列印系爭申請書,代為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再由被告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確認後交給徐惠君,依證人徐惠君於原審中證稱:只要代理人能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字號,我們就可以查詢,不用出具委託書,代理人口述提供給我們也可以。一般來說,申請書列印出來,我們就請代理人簽名,因為代理人不是所有權人本人,我們要求切結委任關係簽名後收回申請書。系爭申請書由我繕打列印出來,我勾選委任關係欄位後,請被告看一下委任關係欄,如果沒有問題,幫我們切結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足見承辦人員對於代理人所申報之委任關係乙節,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被告明知無代理權限,竟主張其係受告訴人等3人委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經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次(其中2次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共
7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又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本件係因告訴人等3人積欠彩虹社區管委會停車費,被告身為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為取得告訴人等3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供該社區管委會對該3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本件所造成之危害性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系爭申請書既由被告提出申請交予地政人員並已經歸檔於地政機關,亦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擔任「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為取得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下稱該3人)之建物登記資料,以供為彩虹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該
3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明知其未受該3人委託申請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經該3人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佯以許育郎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虛報該3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該3人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惠君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被告已取得該3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該3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足以辨識該3人之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致徐惠君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該3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許育郎、張祉道、林劍明之證述、證人即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惠君之證述,以及105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平地資字第05000936
9號函、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05年1月15日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取得他人
資料等犯行,辯稱:彩虹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請我以管委會名義,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做為訴訟資料,我不清楚建物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之區別,我是在地政事務所人員建議下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我雖有於系爭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名切結,但我的理解是受管委會委任去申請,我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
㈤經查: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
(第1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第5款)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受彩虹社區管委會委託,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3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該謄本上載有告訴人等3人之姓名、出生年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自屬蒐集行為,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始為合法。又上開條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被告為彩虹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知悉告訴人等3人有欠繳停車費情事,並受彩虹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鍾福欽之委託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等
3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做為管委會對告訴人等3人為返還車位民事請求之訴訟資料,其認知目的為彩虹社區管委會係為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向該3人提起返還車位民事訴訟之需,故其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主觀上係為彩虹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難以遽為其有惡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故意之不利認定。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