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上訴人 黃光良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8、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光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 張瑋晏 及證人 王皓生 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肇事,致張瑋晏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及所附載之 謝采倪 因傷重致死(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案發當場知悉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張瑋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兩車擦撞,機車倒地及倒地後滑行與路面摩擦,均有發出聲響;上訴人肇事後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張瑋晏、王皓生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外人 蔡育誠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與截圖照片等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認上訴人知情駕車肇事而逃逸,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依憑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兩車碰撞前,張瑋晏機車行向均在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右前方,由台一線慢車道逐漸往快慢車道分向線、槽化線前端右側直線偏左方向前行於往內埔市區○○○路上(見原判決第6至9頁),且其駛入槽化線附近與張瑋晏所騎機車擦撞前,有往左偏閃避動作等情及兩車車身遺留之摩擦痕跡、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右後輪輪胎摩擦痕跡,與兩車重量比例、在行進中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之力道、小貨車有後照鏡設備等情,認定上訴人案發當時知悉其駕車肇事與張瑋晏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當日因送貨臨時路線變更,致行車方向稍有片刻偏移,非因知悉而為閃避張瑋晏所騎機車而向左偏移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不當,均係置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並就上訴人所執辯解,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依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9頁)。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向函詢其案發當日送貨行車路線是否臨時變更,即認其駕車於屏光路與學人路口前往左偏移,係為閃避張瑋晏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事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