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黃信昌 被告 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被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8年8月間發現自家客廳天花板及後陽臺屋簷漏水,天花板及牆壁有嚴重發霉、剝落情事。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修繕其屋內漏水情事,被告相應不理,經里長協調後,被告始於103年7月間,將其屋內所配置之冷、熱水管更新,但無法排除前揭漏水原因,系爭原告建物內及後陽臺屋簷等處,漏水情事持續發生。經原告委請專業抓漏師傅判斷後,發現應係系爭被告建物內排水管破裂或其屋內地板老舊防水失效,沿系爭被告建物及原告建物共同樓板,順著牆壁滲漏,進而擴大成系爭原告建物客廳天花板及後陽臺屋簷多處漏水。則系爭原告建物前揭滲漏及因此所生損害,既為系爭被告建物漏水所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被告建物進行系爭原告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並分別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0元、100,000元。又因前揭漏水情事,致原告日常生活不便,嚴重影響居住生活,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被告建物內,進行原告建物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被告建物修繕費用1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原告建物修繕費用106,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間,兩造、維修水電師傅及里長已簽立切結書表示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將系爭被告建物全部冷水管及熱水管更換新品,並安裝獨立自用排水明管,直接排入外牆地下水道,且經維修師傅更換後保證30年內不會有管線漏水現象。此後,均未再聽聞原告表示有何漏水情事。如今,原告未向先前維修之水電師傅諮詢,突然提起本件請求,逕自不斷騷擾被告,誣指被告置之不理、拒絕其進入屋內云云,是系爭原告建物情狀,應為其屋齡老舊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建物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被告建物所有權人。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被告建物進行系爭原告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修繕費用,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原告建物客廳天花版靠近後陽台天花板有無漏水?
㈡、如㈠成立,是否為系爭被告建物漏水所致?
㈢、如㈡成立,被告應否容許原告進入系爭被告建物進行系爭原告建物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修繕費用為何?得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經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原告建物有無漏水及其原因進行鑑定,經該會105年5月12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74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鑑定經過:於105年3月18日本會派員赴現場辦理初勘,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105年4月23日本會兩位鑑定人會同兩造進行現場現況勘查並拍攝照片,會勘紀錄詳附件四,勘查照片詳附件五。現場勘查同時委託專業廠商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間樓版進行紅外線映像圖析及透地雷達掃瞄(工作報告詳附件六),作為本會鑑定人研判參考之用。」、「工地施工概況:本鑑定標的物為使用中之建築物(屋齡將近39年),目前並無施工情況。」、「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本鑑定標的物為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第二層(原告所有)及第三層(被告所有),均作為住宅使用。鑑定標的物之現況紀錄及照片,詳附件五。」、「鑑定結果:⒈經現場勘查得知:鑑定標的物外觀如附件四,系爭原告建築物現況照片如附件五照片1~2,屬4層雙併式樓房之第2層;委託專業廠商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間樓版進行紅外線映像圖析及透地雷達掃瞄(工作報告詳附件六),作為本會鑑定人研判參考之用。⒉至系爭原告建物勘查得知,該建築物現為客廳靠近後陽臺局部平頂(天花板)與樑呈現局部剝落及潮濕痕跡,但並無漏水情況(如附件四45號2樓照片1~4)。⒊至系爭被告建物勘查上述2樓客廳平頂上方相對位置(現為3樓廚房地坪)得知,該樓層廚房地坪現況為磁磚地坪,無積水情況(如附件四45號3樓照片3~6)。被告隨即帶領兩位鑑定人至45號4樓屋頂觀察公共排水管頂狀況,並經灌水測試確認公共排水管之排水功能正常,並無阻塞。此外,3樓之進水管與排水管並非均為明管。⒋本次勘查時委託專業廠商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45號2、3樓間之樓版進行紅外線映像圖析及透地雷達掃瞄(工作報告詳附件六),參考該報告資料研判:上述
2樓客廳平頂結構體局部確有潮濕跡象,但非屬漏水。」、「鑑定結論:綜合上述,系爭原告建物並無漏水,無須估算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㈡、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本案2、3樓間之樓版透地雷達掃瞄及紅外線映像圖析工作報告」,主要是檢測樓板濕度狀況,其檢測結果發現,樓版雖有濕度成分,但是未達飽和程度,若濕度超過飽和程度就會產生滲漏現象,核與現場實際狀況比對並無出入。又造成系爭原告建物平頂樓版溼氣原因,係因其屋齡將近40年,屬老舊建物,且該處(有溼氣痕跡)樓版緊鄰(易招水氣的)陽臺及隔壁3樓廚房,易吸收緊鄰結構之水氣,所以呈現受潮現象卻沒有漏水狀況。再者,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對系爭被告建物之進水管與排水管(即設置於45號2樓平頂樓版內者)進行滲漏測試,並未發現該管線破裂、損壞、漏水等現象。因此,雖然系爭被告建物將陽臺改作廚房的一部分,但基於以上檢測結果,系爭原告建物平頂樓版僅存在濕氣現象,沒有漏水狀況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9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159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39頁,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函)。
㈢、由上可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請土木技師實地勘查,並以紅外線映像圖析及透地雷達之科學方法進行探測,清楚判別系爭原告建物樓版雖有濕度成分,但未達飽和程度,而無滲漏現象,且將其現場實際狀況遂一拍照存證,互核並無出入。再佐以系爭原告建物樓版潮溼所在區域,易吸收緊鄰結構之水氣,判斷系爭原告建物樓版潮溼原因並非漏水所致。據上,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函所載,秉於科學方法及物理現象,清楚說明其判斷所據,當屬可採。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委請土木技師親至系爭被告建物勘查,並以透地雷達探測,且至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樓頂公共排水管頂現況倒水測試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紀錄表及照片可以為證(系爭鑑定報告E-9頁至E-14頁),可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確有親至系爭被告建物內檢測,並為滲漏測試。如系爭被告建物進水管與排水管有滲漏情況,按原告主張滲漏期間已達數年之久,對照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為65年10月7日建築完成乙情,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104年度 司北調 字第1404號卷第7至9頁),為超過40年以上老舊建物,何以經透地雷達檢測結果,僅有潮溼而已,益徵系爭鑑定補充函所稱未發現該管線破裂、損壞及漏水,應屬信實。再者,原告起訴時主張漏水情事持續發生(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04號卷第4頁),復稱漏水現象並非每天發生云云(本件卷第142頁),前後陳述不一,亦與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函所載不符,是其主張如被告沖水洗地或水量過大時,即有可能造成系爭原告建物漏水云云,應屬臆測,即無可信。據此,系爭原告建物並無漏水,縱有潮溼現象,為其建物老舊結構及所處區域本質所致,亦非系爭被告建物漏水所致等情,堪予認定。原告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王春煌及 周文濱 到庭證述云云,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被告建物進行系爭原告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原告及被告建物修繕費用106,000元、100,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與未論述之爭點,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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